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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邵平与邱光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平,邱光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邵平,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邱光照,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邵平因与被告邱光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光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台江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花园XX楼XX单元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66.47平方米:租赁期限共20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34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年租金为36000元。被告同意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为免租期,原告无需承担租金及租赁押金。合同自签订之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6000元,原告一次性预付被告三年的租金108000元。但是被告签订合同后,始终未向原告交付出租房屋,经原告了解,已有另外的承租户一直在使用上述房屋。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租赁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其中租金108000元,双倍定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以被告邱光照为出租方(甲方),原告邵平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的房屋坐落于台江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花园XX楼XX单元(详见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XX和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租赁期限20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34年4月14日止;甲方同意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为免租期;租金每月3000元,年租金36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现金定金陆仟元整;租金按年度结算,乙方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预付甲方三年的租金(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共计人民币壹拾万捌仟元整(¥108000元),后续租金约定于每租赁年度未最后一周内支付,甲方须开具发票给乙方,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要求乙方将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收到原告以现金缴纳的租金108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定金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邵平与被告邱光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未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对租赁房屋进行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租赁被告房屋,被告在收取原告租金后却无法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为此,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租金10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缴纳的定金6000元已折抵到租金108000元中,不存在再返还定金,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光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邵平与被告邱光照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邱光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邵平租金人民币108000元。三、驳回原告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邵平负担270元,被告邱光照负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林国庆人民陪审员  魏宝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晓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