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董俊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人民政府行政拆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永,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6行初68号原告董俊永。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杨家泊村东。法定代表人王会胜,镇长。委托代理人邵军东,该单位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光,天津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俊永诉称,2008年汉渝路拓宽改造征地拆迁,原告住宅被征收,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提供格式条款合同,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该协议未说明建设中心镇地点,也未约定入住时间。据此,原告提出质疑,被告当面口头承诺,两年之内交房,并支付两年过渡费(租房租金)。至2010年,被告违约,不能提供安置房,并拒绝支付过渡费。自2010年,原告通过信访、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仍然坚持已被证实不合法,且不能实施的2013年《关于董俊永等上访问题的信访答复》方案。(2015)滨行初字第006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建设中心镇只是理论探讨,“杨家泊中心镇并未获得批准”。被告知道中心镇不存在,仍然以欺诈手段骗取拆迁签字,严重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据此,请求法院认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杨家泊镇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所要求确认无效的协议签署的时间为2008年5月,本案中提出确认该协议无效,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期限。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诉争的协议应当有效。本案诉争的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依法应当有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2008年5月23日由原告董俊永与杨家泊镇政府建设土地管理站签订。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俊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代理审判员 田瑞刚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玲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