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3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宁齐与张殿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齐,张殿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752号原告宁齐。委托代理人张吉斌,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殿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东方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齐与被告张殿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鄂尔多斯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宁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武、被告人寿鄂尔多斯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殿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下午3点许,被告张殿亮驾驶京G×××××重型货车在107国道苍牛屯村路口北侧倒车时与我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途中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我与乘车人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我本人驾车严重住院63天,脸部多处损失,五官遭受严重影响,并且需要整形手术,否则直接影响个人问题,出院后与第一被告联系多次如何解决,至今长达3个多月没有答复,为××患者的合法权益,故此,特向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尽快解决。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共计56042.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计要求被告赔偿183405.18元。被告张殿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被告人寿鄂尔多斯市支公司辩称,依法审查核实肇事司机京G×××××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及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属于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二个伤者李梦佳及郑红娟由涿州市法院已作出判决,李梦佳的判决号是2015-3284号,郑红娟是2015-3283号,已判决我司承担了交强险医疗限额已全部用完,郑红娟医疗费我司27071.73元,死亡伤残承担了16390元,共计43461.73元。法院但判决相加的时候加的是41961.73元。李梦佳共判了6121.47元,请法院核实两个判决,在本次判决中将以上两个判决予以去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限额不由我司承担。医疗费应去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殿亮驾驶京G×××××重型自卸货车在涿州市107国道苍牛屯村路口北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宁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宁齐及乘车人李梦佳、郑红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殿亮负全部责任,原告宁齐及乘车人李梦佳、郑红娟受无责任。原告宁齐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5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4747.65元。经诊断为:1、右眼睑皮肤裂伤;2、右额部皮肤挫伤;3、软组织挫伤;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1、休息1个月;2、加强营养;3、1月后门诊复查;4、6个月后整形美容科复查,根据情况手术治疗;5、不适随诊。原告伤情及后期医疗费经原告申请由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5日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宁齐的损失致残程度已达到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另查,被告张殿亮驾驶的京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鄂尔多斯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涿州市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人寿鄂尔多斯市支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乘车人李梦佳医疗费6121.47元;赔偿乘车人郑红娟医疗费27071.73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中赔偿16390元。原告能够认定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4747.65元;护理费5531元(2015年河北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365天×63天);误工费8164元(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业平均工资32045元÷365天×93天);施救费900元;修理费45000元;鉴定费809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2015河北城镇居民年收入24141元×20年×0.2);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72315.6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工资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本、驾驶本、保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宁齐与被告张殿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殿亮负有全部责任,对原告宁齐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殿亮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殿亮驾驶的京G×××××车辆在被告人寿鄂尔多斯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侯永存的损失应由人寿鄂尔多斯市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寿鄂尔多斯市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对其他乘车人(李梦佳、郑红娟)用完、伤残赔偿项目已经向对其他乘车人(郑红娟)赔偿16390元,故在本案中应由人寿鄂尔多斯市支公司在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起诉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在庭审中进行变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5364.53元、护理费8820元,由于并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对工资标准不予认可,酌定按同行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3610元。合计9561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747.65元,误工费8164元,护理费5531元,施救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修理费43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2954元。合计77596.65元。三、被告张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9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共计140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原告宁齐负担500元,被告张殿亮负担3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