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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679号原告李某,女,1993年9月1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杨某甲,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家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3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在生育女儿之前,被告及被告家人对原告尚可,生下女儿后,原、被告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确因琐事发生过揪打,即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因一时冲动打了原告,但仅有这一次。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杨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李某实施了殴打。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江苏省无锡市无锡新区梅村镇新锦路泰伯花园3期543幢1103号开设“卤江南”卤菜店一间,该卤菜店的营业执照登记在被告杨某甲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相互扶持、珍惜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应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已育有一子,理应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日常生活中缺乏有效地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纵观本案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且孩子尚且年幼,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在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仍有望维持和睦、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成家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尹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