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桂艳诉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桂艳,于浩,吉秀丽,王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桂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浩。委托代理人:郭晓丹。原审被告:吉秀丽。原审第三人:王吉。于浩与于桂艳、吉秀丽、王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桂艳、吉秀丽向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003民初53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认定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法院达成有效书面合议,对案件管辖权进行明确约定,属管辖权约定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已对案件管辖权属进行约定,即被告于桂艳、吉秀丽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已明确“发生纠纷同意由文圣区法院管辖”,故文圣区法院依法拥有本案的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于桂艳、吉秀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桂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条上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是被上诉人后填写上去的,请二审法院指定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借条进行鉴定,查清事实后,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于桂艳、吉秀丽为被上诉人于浩出具的借条已明确“发生纠纷同意由文圣区法院管辖”。即使对管辖法院没有约定,于浩作为接受货币方,其所在地文圣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文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审 判 员 张欣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