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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6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根明与被告杜强、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明,杜强,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6初83号原告王根明,男,汉族,大同市城区人,中专文化,东周窑煤炭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杜强,男,左云县马道头乡人,无固定职业,现住马道头乡马道头村。被告王建军,男,左云县马道头乡人,高中文化,东周窑煤炭有限公司铁路维护队职工,现住左云县云兴镇钱家巷。原告王根明与被告杜强、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根明于2016年2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根明、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杜强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35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其中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并且约定2016年1月1日付清,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王建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迟迟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3500元,其并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两份。被告杜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诉讼材料。被告王建军辩称,杜强在2013年8月4日向王根明借款50000元,月息3分,银行卡转帐48500元(扣除利息1500元),王根明私下口头承认给王建军每个月500元好处费。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杜强共给付王根明利息7500元,王根明给了王建军好处费1500元。2014年1月4日王根明提出月息增加至6分,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杜强给付王根明利息14000元,王根明给王建军好处费1000元,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杜强给王根明10000元,王根明给我好处费3500元。2015年10月13日王根明领两个我不认识的社会人威胁杜强和王建军重新书写借款,我怕出事,才重新担保的,一张为50000元,月息3分,一张为23500元。1月5日,王根明在左云县医院见到杜强时,还威逼杜强还钱,杜强承认在1月10日还钱,但杜强1月5日晚悄悄离开医院,就失去联系。借条上虽然写的王建军是担保人,那是因本人文化水平低用词不当,而实际本人只是他们俩的介绍人。这期间王根明还给了本人好处费,如是担保人是不会给好处费的,所以这钱不应该向本人要。即使本人是担保人,也是一般保证,在杜强有能力偿还情况下不应该由本人偿还。如杜强无力偿还,本人也只能承担本人应该承担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根明与被告王建军同为东周窑煤炭有限公司职工,相互认识,被告王建军与被告杜强为同村人,从小认识。2013年8月杜强因资金短缺,要王建军为其联系提供借款的人,2013年8月4日,王建军介绍王根明与杜强见面,三人达成合意,由王根明向杜强提供贷款50000元,月息3分,借期4个月,杜强为王根明书写了借款,王建军在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王建军,王根明通行银行为杜强的银行卡打入48500元,预扣了1500元利息。至2014年1月4日期间,杜强又支付利息6000元,王根明给付了王建军好处费1500元。因杜强未如期归还本金,2014年1月4日王根明提出月息6分,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杜强给付王根明利息14000元,王根明又给付王建军好处费1000元。2015年1月4日,王根明又主张以后利息按3分计,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杜强又给付王根明利息10000元,王根明又给付王建军好处费3500元。2015年10月14日,经电话联系,王根明去了杜强所住的旅店的房间,到达房间时,王建军已先到了房间,王根明相随的另二人也与王根明同时到了房间。因王根明催收借款,杜强又书写了借条两份,王建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其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根明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利叁分,每月1500元,期限至2016年元月1号打清。逾期不归由担保人负责还款。借款人杜强,担保人王建军,2015年10月14日”,又一份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根明现金贰万叁仟伍佰元(23500)元整,借款人杜强,担保人王建军,2015年10月14日”。王根明将原先的借条给了杜强,由杜强撕毁。之后六人同去饭店吃饭,饭费由王根明支付。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建军所主张的,2015年10月14日王根明去饭店见杜强时,王根明腰间别着刀,带了两个社会上的人对杜强进行威胁的事实,因王跟民不认可腰间别刀,其认可同去的两人为其同事,并未对杜强、王建军实施威胁。因被告王建军除本人陈述外,又无他证证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当事人之间原存在借款事实,之后又共同就餐等事实,对被告人王建军所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预先在借款本金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原告王根明与被告杜强经协商达成合意,由原告王根明向杜强提供50000元的借款,确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王根明在提供借款时扣除利息1500元,向杜强提供借款485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借款本金额为48500元。后被告杜强给付利息6000元,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王根明虽提出月息按6分计息,杜强表示同意,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不得超出年息36%的规定,故其超过年息36%部分无效。至起诉时杜强已支付利息共30000元,按年息36%计算,每月应付利息为1455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6日后利息应按年息24%计算至原告2016年2月26日起诉时,杜强应付利息14550元,连同借款本金杜强应给付王根明共计63050元。杜强虽在2015年10月14日重新书写了两份借条,但该事实的基础为原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未重新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动事由,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应以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又因原告王根明虽然在起诉状主张由被告杜强归还本息73500元,但其在法庭审理最后陈述时要求归还565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杜强归还原告王根明借款本金48500元,给付利息8000元。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杜强在2013年8月4日为原告王根明书写借条时,被告王建军在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王建军”,其与原告王根明的保证合同已成立,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按故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后在2015年10月14日杜强为王根明书写的借款上又书写了“保证人王建军”,其行为是其对涉案主债权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可。现原告要求王建军与借款人杜强连带清偿涉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根明借款本金48500元,给付利息8000元。被告王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杜强、王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炜审 判 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林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