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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莹与陈往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莹,陈往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079号原告陈莹。委托代理人许珍平,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往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黄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敏,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68号。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莹与被告陈往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姜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珍平、被告陈往金、被告人保财险姜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4年5月9日18时50分左右,陈往金驾驶苏M×××××重型普通货车沿泰州市××××区苏陈镇北庄十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莹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陈莹受伤。2、责任认定:2014年5月22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往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莹无责任。3、投保情况:陈往金为苏M×××××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姜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在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肛门损伤、左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换药、左足软组织损伤需卧床休养2-3月。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予以佐证的医疗费总额为30156.6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要求对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依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和金额,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2、营养费,因原告主张尚未治疗终结,故本院暂计算住院期间25天,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为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5天,按20元/日的标准计算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因原告主张尚未治疗终结,故护理期限本院暂计算住院期间25天,护理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当地普通护工标准85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2125元(25天×85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3584.2元,其提供泰州市××××区苏陈药店的营业执照、该药店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由原告承担单位应缴保险金的证明及工资表、原告与该药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账单。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事发前在泰州市××××区苏陈药店上班,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51元的事实。根据泰州市中医院出院医嘱要求休息2-3月的建议,误工期限暂计算住院期间25天及出院后2月即85天,故误工费应为7227.8元(2551元/月÷30天/月×85天)。原告主张病休期间其承担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金6244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范围,且用人单位在职工病休期间仍应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6、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其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手机损失600元,其通过损坏的手机实物及购机发票予以佐证,因被告陈往金作为事发时的在场人对手机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该损失时已按购机价格扣减了相应折旧金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4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致使本院无法核查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2109.43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人保财险姜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陈往金垫付295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内。被告陈往金持有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核发的准驾车型为B2D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3日。事故发生时,苏M×××××重型普通货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苏M×××××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姜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952.8元(医疗项目10000元已赔偿)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156.63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往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全部理赔责任。因陈往金已支付295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此款直接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给陈往金。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姜堰公司返还陈往金代垫款10952.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2609.43元,返还陈往金代垫款18547.2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往金代垫款人民币10952.8元(该款直接汇至被告的银行帐户内,户名:陈往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3);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莹赔偿款2609.43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户名:陈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5);返还被告陈往金代垫款人民币18547.2元(该款直接汇至被告银行帐户内,户名:陈往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3)。三、驳回原告陈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往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