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会勇诉勃林格殷格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勇,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XX号XX。委托代理人刘敏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述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勃林格殷格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号楼。法定代表人DAVID?GARTH?PRESTO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思思,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巍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王会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会勇的委托代理人刘敏青,被上诉人勃林格殷格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林格殷格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思、顾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会勇自2011年7月26日进入A(上海)有限公司(由上海B有限公司更名)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会勇在PM部门担任Sales?Executive,工作地点为江门。2014年7月1日,A(上海)有限公司与勃林格殷格翰公司、王会勇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A(上海)有限公司与王会勇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1日起由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与王会勇继续履行,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承认王会勇在A(上海)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并与今后王会勇在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连续计算。王会勇的直属主管为张某某,张某某的直接主管为郭某。2015年5月27日,郭某向王会勇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王会勇到广州办公室面谈;2015年5月28日,王会勇向郭某回复电子邮件,内载“非常感谢你,我实在是没空,我的情况估计张某某已经同你说了……我的心思全不在这,我要创业,没空理会这样的事情。……”。2015年6月15日,郭某再次向王会勇发送电子邮件,其中载明“您好!关于接下来的您的工作安排我们需要和你谈一下,请周三(6月17日)上午10点到广州办公室”;2015年6月16日,王会勇向郭某回复电子邮件,内载“一是真没空,二是完全没有必要见面,而且你很漂亮,我怕我到时……,不要整天纠结这些鸟事,你好好做你的大区……,叫张某某别烦我,对我客气点,我的心思不在这里,他算什么!要什么没什么!有什么能力辅导我?中山江门大医院哪家做起来了?要不没增长或者负增长”。2015年6月17日,郭某再一次向王会勇发送电子邮件,内载“昨天邮件约你今天上午10点来广州办就你的工作安排进行面谈,但是你没有来。所以想再约你明天下午三点半来广州办,我们需要就过往的工作回顾及接下来的工作要求及安排当面谈一下,希望你能准时到”;2015年6月17日当天,王会勇向郭某回复电子邮件,内载“靓女,你好,我是真的没空,真实想法已经在电话里同你说了,也同张某某说了,见面也没什么好谈的,发邮件都给我打官腔,我觉得你们好虚伪哦,好会做官哦……”。2015年7月1日,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向王会勇发出《严重警告通知》,内载“自2015年5月以来,您多次不经公司或主管批准,擅自变动公司或主管既定的工作安排,拒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和调动,情节严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六章第六节(6.6员工违纪处理细则)第三部分严重警告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给予严重警告”。2015年7月2日,王会勇的直属主管张某某向王会勇等发送主题为“2015年广东省医学会第七次内科学学术年会-分工表(以此为准)”的电子邮件,内载“整个会议期间(7月3日14:00-7月5日中午),所有同事必须到达会场,协助组委会进行会议中相关工作,具体会议安排见附件及邮件内容。要求:1、中江团队的所有呼吸组的同事必须全程参加,除非有特殊情况提前1天请假获得我同意,否则不可缺席……”。王会勇在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未参加上述会议。2015年7月6日,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再次向王会勇发出严重警告通知,内载“您未经公司或主管批准,无故缺席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5日广东省医学会第七次内科学学术年会暨第六届逸仙论坛/中珠江呼吸病学术会议。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六章第六节(6.6员工违纪处理细则)第三部分严重警告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给予严重警告”。2015年7月9日,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向王会勇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你自2015年5月以来多次不经公司或主管批准,擅自变动公司或主管既定的工作安排,拒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和调动,并受到公司两次严重警告处分。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六章第六节(6.6员工违纪处理细则)第四部分解除劳动合同第29条的规定,你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同时,经查,你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关于兼职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也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15年8月11日,王会勇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勃林格殷格翰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984元;2、支付2011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77,914.50元;3、支付2015年年终奖3,756元;4、支付SPP账户余额6,000元。嗣后,王会勇撤回第四项仲裁请求。经仲裁,裁决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支付王会勇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9,847.91元,对王会勇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王会勇、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勃林格殷格翰公司要求不支付王会勇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9,847.91元;王会勇要求:1、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824元;2、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3,857.7元;3、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3,756元。原审法院另认定,1、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全体员工发出《关于兼职和社交媒体使用的公司声明》,内载“1、员工在本公司工作期间,在未经本部门最高负责人和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再行任职于其他公司或为其他公司、组织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无论该公司是否与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也不论是否有偿。若员工本人、或员工的配偶、其他近亲属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持有其20%以上的股权或对该公司持有控股权,并且该公司与勃林格殷格翰中国存在竞争、业务、合作或其他现有的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的,员工需向本部门最高负责人和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报备。一旦公司发现员工有违反以上规定的,该员工将被解除劳动合同”。王会勇配偶于2014年9月设立并经营开平市长沙365药店,但王会勇并未将此事向部门最高负责人和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报备。2、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处《员工手册》第3.4节规定:“年末奖金发给当年12月31日仍然在职的正式员工。”第6.6.3条规定:“以下重大行为过失可受到严重警告:1、未经公司或主管批准,擅自变动公司或主管既定的工作安排,比如调整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时班次或其他,情节较重的;2、拒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调动;或在执行上级的合理指示时,消极怠工或阳奉阴违,不完成规定的工作,情节较重的……”。第6.6.4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经查实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7、未经公司批准,在职期间在外为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组织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服务的,无论有无报酬……29、一年内累计受到两次严重警告的。”3、王会勇每年应享受的法定年休假为10天、福利年休假为5天;双方对于未休的福利年休假折薪未作约定;王会勇2014年以及2015年年休假均未休。4、王会勇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841.13元。原审审理中,1、对于第一次严重警告,王会勇表示郭某要求王会勇前去面谈实际系要求王会勇离职,并非商谈工作问题,且王会勇已经通过电话和邮件与张某某、郭某多次沟通,无需再去广州办公室面谈,王会勇不存在拒绝工作安排的情形,勃林格殷格翰公司第一次严重警告并不成立;关于第二次严重警告,王会勇表示在学术年会前已经向张某某请假,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也同意王会勇请假,故王会勇并非无故缺席,该次严重警告依据也不成立。2、勃林格殷格翰公司、王会勇表示,如勃林格殷格翰公司需支付王会勇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统一为18,841.13元/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对劳动者具有一定的用工管理权,劳动者应当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本案中,王会勇上级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6月15日、6月17日等向王会勇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王会勇到广州办公室就有关工作安排进行面谈,然王会勇在收到上述邮件后,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勃林格殷格翰公司的面谈要求,且回复的邮件中还存在言语不当的情形,王会勇的上述行为确已存在不妥之处,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以王会勇拒不服从公司或主管的工作安排为由对王会勇作出第一次严重警告的处分,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关于第二次严重警告,2015年7月2日,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向王会勇发送了“2015年广东省医学会第七次内科学学术年会-分工表”的电子邮件,明确要求王会勇于7月3日至7月5日到场协助组委会进行会议中相关工作,然王会勇并未参加该次学术会议;王会勇虽称其缺席会议事先已向主管张某某请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王会勇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王会勇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缺席公司安排的学术年会行为也存在不当之处,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基于此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于2015年7月6日再次对王会勇作出严重警告处分,亦予以确认。综上,鉴于王会勇在一年之内已累计受到两次严重警告处分,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据此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以及法律规定解除与王会勇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王会勇要求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824元的请求,并无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王会勇2014年确存在10天的法定未休年休假以及5天福利年休假,其中对于法定年休假,勃林格殷格翰公司虽主张王会勇当年度未休完的年休假顺延至第二年4月30日期满仍未休即视为自动放弃,但鉴于该主张并无依据,有违法律规定,对此不予采纳,故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应支付王会勇2014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325.18元;至于其中5天福利年休假,就性质而言,实际属于勃林格殷格翰公司给予王会勇额外的休息时间,现双方未约定未休福利年休假可作折薪,且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也不同意支付福利年休假工资,故王会勇要求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支付上述5天的福利年休假工资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如前所述,本案中,王会勇系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法安排王会勇享受2015年年休假的责任并非在于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故王会勇要求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王会勇要求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关于王会勇要求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3,756元的请求,王会勇所主张的年终奖实际系双方约定工资之外的奖励性收入,其性质应属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激励等需要可自主决定的用于支付员工的奖励性报酬,该部分收入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均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用人单位的规定执行;现根据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处员工手册的规定,年终奖系发放给当年12月31日仍然在职的员工,本案中王会勇系因违纪被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于2015年7月9日解除,王会勇并未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且未工作至12月31日责任也非在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故王会勇要求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3,75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勃林格殷格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会勇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325.18元;二、驳回王会勇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王会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824元;2、2011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3,857.7元;3、2015年年终奖3,756元。王会勇的主要理由为:首先,2015年7月,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为达到不与王会勇续签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6日先后对王会勇作出两份《严重警告通知》,之后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以王会勇受到两次严重警告处分为由,解除与王会勇的劳动关系。王会勇认为,其并不存在严重违纪事实,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两次严重警告并无依据且程序不合法,故勃林格殷格翰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次,王会勇在职期间,每年年休假为15天,但其从未休过年休假,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为2015年工资每月21,007.8元);再次,根据勃林格殷格翰公司的规定,勃林格殷格翰公司还应支付王会勇2015的年终奖金。被上诉人勃林格殷格翰公司辩称,不同意王会勇的上诉请求,认为:第一,因王会勇在职期间拒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就王会勇重大违纪行为作出第一次严重警告,后因王会勇无故不参加“广东省医学会第七次内科学学术年会暨第六届逸仙论坛/中珠江呼吸病学术会议”属于重大违纪行为,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第二次严重警告。根据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处员工手册的规定,一年内累计收到两次严重警告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经查实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在得到工会确认后于2015年7月9日依法解除与王会勇劳动合同;第二,王会勇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王会勇系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法安排王会勇享受2015年年休假的责任并非在于勃林格殷格翰公司,王会勇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勃林格殷格翰公司认可王会勇2014年享有10天法定年休假,剩余的5天属于福利性年休假,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无需支付王会勇该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第三,关于2015年年终奖,根据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年终奖系发放给当年12月31日仍然在职的员工,王会勇系因违纪被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于2015年7月9日解除,故王会勇没有享受2015年年终奖的资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勃林格殷格翰公司解除与王会勇劳动合同的违纪事实是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根据2015年5月27日、6月15日、6月17日王会勇上级向王会勇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王会勇到广州办公室就有关工作安排进行面谈,然而,王会勇在收到上述邮件后,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勃林格殷格翰公司的面谈要求,王会勇的上述行为确实存在不妥之处,因此,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以王会勇拒不服从公司或主管的工作安排为由对王会勇作出第一次严重警告的处分并无不当。关于第二次严重警告,2015年7月2日,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向王会勇发送了“2015年广东省医学会第七次内科学学术年会-分工表”的电子邮件,明确要求王会勇于7月3日至7月5日到场协助组委会进行会议中相关工作,然而,王会勇并未参加该次学术会议,故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基于此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于2015年7月6日再次对王会勇作出严重警告处分。鉴于王会勇在一年之内累计受到两次严重警告处分,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据此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以及法律规定解除与王会勇劳动的合同并无不妥。现王会勇要求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824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2011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会勇2014年确实存在10天的法定未休年休假,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在二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应当支付王会勇2014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325.18元并无不当;至于5天福利年休假,实际属于勃林格殷格翰公司给予王会勇额外的休息时间,现双方未约定未休福利年休假可作折薪,且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也不同意支付福利年休假工资,故王会勇要求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支付上述5天的福利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王会勇系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法安排王会勇享受2015年年休假的责任并非在于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故王会勇要求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王会勇要求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因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会勇要求勃林格殷格翰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的上诉请求,因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的阐述,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会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周 寅代理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