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82执2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路栓林、许喜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栓林,许喜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62号之二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彬,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路栓林,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许喜瑞,女,1959年12月30日生,汉族。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路栓林、许喜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路栓林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5213.64元(息至2015年2月28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许喜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路栓林名下存款8400元予以冻结、划拨,给付申请人8350元,结算执行费50元。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