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诉冯志川信用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冯志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05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川,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冯志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肖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德天、郭高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志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850.45元(截至2015年7月1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等须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及对账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志川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冯志川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并签署声明称,其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同意并配合中信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中信银行有权依据被告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信用卡申请,并根据被告的申请为其附属卡申领人发放或注销附属卡;中信银行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中信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照超过信用卡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当及时与中信银行联系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若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付账款于当期结账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中信银行应按时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当期对账单,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核实对账单内容,并可在账单日起六十天内向中信银行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其已收到对账单并认可全部交易;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中信银行有权依法向被告及其附属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中信银行因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此后中信银行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将卡号×××的信用卡一张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开卡使用后,截至2015年7月1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本息共计7850.45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中信银行与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被告在享受到中信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中信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中信银行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志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欠款本息七千八百五十元四角五分,并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冯志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肖 健代理审判员 郭高明代理审判员 马德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梓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