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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屈永军与王绍允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永军,王绍允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135号原告屈永军,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允,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屈永军诉被告王绍允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与被告王绍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永军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所在的永城市芒山镇雨亭村对汉风街进行旧城改造,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原、被告签订汉风街二期认购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汉风街二期4、5号商铺(面积为124.98㎡),并依约交付了购房款。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被告王绍允对原告屈永军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三份,合计金额22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小票一份,金额20万元,与证1中的20万元的收据是一致的;3、2012年7月3日汉风街二期认购协议书一份;4、2011年11月16日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5、申请证人屈某出庭作证。屈某系原告屈永军之父,其证明原告屈永军购买被告4、5号商铺,是以其整个家庭的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后用屈永军的名义购买。被告王绍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辩称原告尚未付清房款,具体数额未实际结算。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屈某虽系原告屈永军之父,但其证言内容与原告所举书证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6日,原告所在的永城市芒山镇雨亭村对汉风街进行拆迁改造,经镇政府、司法所见证,原告屈永军之父屈某代表本户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重建项目工程建设由被告王绍允负责实施。按照原告家拆迁土地面积,原告家庭应分得房屋227㎡,除其选得一套住宅外,剩余房屋面积经与被告协商,原告选购4、5号商铺。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汉风街二期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汉风街二期4、5号商铺,面积为124.98㎡。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家庭剩余房屋面积折抵后,三次共交付购房款2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认购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屈永军与被告王绍允2012年7月3日签订的汉风街二期认购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屈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剑锋审判员  宋 倩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