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0111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富阳市荣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谢忠伟、葛苏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荣鑫不锈钢有限公司,谢忠伟,葛苏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0111民初2051号原告(反诉被告):富阳市荣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育才西路1137号。法定代表:朱仁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谢忠伟。被告(反诉原告):葛苏安。被告(反诉原告)谢忠伟、葛苏安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良,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阳市荣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荣鑫公司)诉被告谢忠伟、葛苏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荣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臣辉和被告谢忠伟、葛苏安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谢忠伟、葛苏安当庭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反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荣鑫公司起诉称:被告谢忠伟、葛苏安系合伙关系,挂靠浙江天地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地公司)承揽了桐庐县“一品江山”房地产项目的景观绿化工程。2013年6月15日,被告谢忠伟、葛苏安以谢忠伟的名义与原告富阳荣鑫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富阳荣鑫公司为谢忠伟加工不锈钢圆弧形井盖;加工费及材料费65000元,乙方先付定金(购材料)10000元,井盖外框安装完再付10000元,剩余45000元在提货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6月16日,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3年7月28日不锈钢井盖外框安装完成后,被告葛苏安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转账10000元。2013年7月底8月初,原告将不锈钢井盖全部运送到桐庐县“一品江山”项目工地,被告以现金不足为由推延付款。此后,原告多出催讨无果。2014年3月,原告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谢忠伟当庭陈述认可其交付了10000元定金,在井盖安装完成后又支付10000元,未支付其余款项系因双方之间有其他的合同纠纷未处理。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应当适用定金罚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富阳荣鑫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忠伟、葛苏安支付原告富阳荣鑫公司加工费及材料款5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谢忠伟、葛苏安承担。被告谢忠伟、葛苏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谢忠伟与富阳荣鑫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2013年6月16日谢忠伟向富阳荣鑫公司支付10000元定金,2013年7月28日葛苏安向富阳荣鑫公司支付10000元款项都是事实;2、富阳荣鑫公司陈述于2013年7月底8月初将井盖全部运送到桐庐县“一品江山”项目工地不符合事实。因富阳泊金湾项目富阳荣鑫公司提供井盖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没有妥善解决。因此,谢忠伟、葛苏安没有将45000元款项支付给富阳荣鑫公司,富阳荣鑫公司也未将井盖交付给谢忠伟、葛苏安。为此,谢忠伟、葛苏安转向蔡天强购买井盖;3、请求驳回富阳荣鑫公司诉请。反诉原告谢忠伟、葛苏安起诉称:2013年6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加工不锈钢圆弧形井盖。合同对规格、材料及材料费的支付、争议解决等事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6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10000元定金;2013年7月28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10000元款项。后因“富阳泊金湾”项目中交付的不锈钢井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对该项目不锈钢井盖的质量问题未协商处理好,反诉人未将45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也未将井盖交付给反诉人。之后,反诉人转向第三人蔡天强购买井盖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综上,反诉人认为本案合同未得以全面履行,反诉人也未收到被反诉人交付的不锈钢井盖。为此,反诉原告谢忠伟、葛苏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富阳荣鑫公司双倍返还反诉原告谢忠伟、葛苏安定金20000元;二、反诉被告富阳荣鑫公司返还反诉原告谢忠伟、葛苏安加工及材料费1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富阳荣鑫公司负担。反诉被告富阳荣鑫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富阳荣鑫公司已实际完成了桐庐县一品江山项目井盖的安装;2、工程发生至今,谢忠伟、葛苏安从未向富阳荣鑫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反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反诉被告)富阳荣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定金及付款期限的事实。2、收据1份,用以证明葛苏安于2013年6月16日向富阳荣鑫公司交付10000元定金的事实。3、现场照片4份,用以证明富阳荣鑫公司已按约将不锈钢井盖安装到位,完成承揽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谢忠伟、葛苏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5份,用以证明“一品江山”井盖供应商是蔡天强,谢忠伟、葛苏安已向其支付了定金和货款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3份,用以证明葛苏安通过银行向蔡天强支付部分井盖款项的事实。3、不锈钢井盖供货协议1份,用以证明葛苏安与富阳荣鑫公司在“富阳泊金湾”项目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富阳荣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反诉原告)谢忠伟、葛苏安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反诉原告)谢忠伟、葛苏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记载拍摄人,不能确定这几张照片是否拍摄于大奇山项目,也不能证明本案井盖已交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谢忠伟、葛苏安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反诉原告)谢忠伟、葛苏安提供的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富阳荣鑫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间接证据,只有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不锈钢井盖亦由蔡天强定作,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2,原告(反诉被告)富阳荣鑫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富阳荣鑫公司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原告(反诉被告)富阳荣鑫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原告(反诉被告)富阳荣鑫公司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3年6月15日,富阳荣鑫公司(甲方)与谢忠伟(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富阳荣鑫公司为谢忠伟加工不锈钢圆弧形井盖;板材由甲方购买,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先做样品,样品做好等乙方确认合格再批量生产;加工费及材料费65000元,乙方先付定金(购材料)10000元,井盖外框安装完再付10000元,剩余45000元在提货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6月16日,谢忠伟向富阳荣鑫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2013年7月28日,葛苏安向富阳荣鑫公司支付定作款10000元。2、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富阳荣鑫公司诉谢忠伟承揽合同纠纷案。2014年3月18日,富阳荣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谢忠伟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谢忠伟、葛苏安陈述:葛苏安挂靠浙江天地公司承包桐庐县“一品江山”及富阳“泊金湾”项目市政园林工程,项目上所需盖由葛苏安委托谢忠伟采购。3、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富阳荣鑫公司陈述:若谢忠伟、葛苏安不是合伙人,葛苏安委托谢忠伟对外签订合同,属于隐名代理,富阳荣鑫公司选择葛苏安为合同当事人。本院认为:富阳荣鑫公司与谢忠伟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合同的当事人;二、富阳荣鑫公司有无履行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富阳荣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谢忠伟和葛苏安合伙承包桐庐“一品江山”项目市政园林工程的事实;其次,根据谢忠伟、葛苏安在庭审中承认的事实:“葛苏安承包桐庐“一品江山”项目市政园林工程,委托谢忠伟采购井盖”,本院确认受托人谢忠伟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葛苏安的授权范围内与富阳荣鑫公司签订不锈钢井盖定作合同的事实;第三,鉴于谢忠伟向富阳荣鑫公司披露葛苏安后,富阳荣鑫公司选择向葛苏安主张权利,本院确认本案定作合同约束富阳荣鑫公司和葛苏安。焦点二,本院认为,葛苏安在庭审中确认合同所涉的不锈钢井盖已经安装完毕,故本案焦点在于确认井盖的实际承揽人的问题。首先,葛苏安陈述“一品江山”井盖供应商系蔡天强,并提供蔡天强的收款证据加以证明。但是,葛苏安在庭审中亦承认“一品江山”项目所需不锈钢井盖,包括定作产品和常规产品。葛苏安提供的收款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系间接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蔡天强不仅是常规产品的出卖人,而且系本案所涉“一品江山”不锈钢井盖的承揽人的事实。故葛苏安提供的收款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其次,合同约定:“井盖外框安装完支付10000元”,且葛苏安于2013年7月28日向富阳荣鑫公司支付10000元定作款。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2013年7月28日富阳荣鑫公司已向葛苏安交付井盖外框,且已安装完毕的事实。葛苏安辩称富阳荣鑫公司告知其井盖外框在工厂安装完毕,故按合同约定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葛苏安该辩称意见既不符合合同的文义解释,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第三,葛苏安辩称因富阳荣鑫公司在“泊金湾”项目交付的不锈钢井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未能协商处理好,故改向第三人蔡天强定作本案所涉不锈钢井盖。本院认为,若富阳荣鑫公司在“泊金湾”项目交付的不锈钢井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葛苏安向富阳荣鑫公司交付了10000元定金和10000元定作款,定作合同又实际解除的情况下,葛苏安不向富阳荣鑫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第四,综上,富阳荣鑫公司与葛苏安为“一品江山”项目所需签订了不锈钢井盖定作合同,合同所涉不锈钢井盖已安装完毕。葛苏安辩称系第三人蔡天强向其交付本案所涉不锈钢井盖,但葛苏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确认,富阳荣鑫公司已向葛苏安交付本案定作合同工作成果。综上,本案葛苏安未按约向富阳荣鑫公司支付全部定作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根本违约。本案定作人葛苏安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的定作款,承揽人富阳荣鑫公司主张继续履行,说明合同暂处于迟延履行状态而合同目的仍然可能实现。故富阳荣鑫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并同时适用定金罚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富阳荣鑫公司要求被告谢忠伟、葛苏安支付定作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确认被告葛苏安支付原告富阳荣鑫公司定作款45000元后,定金10000元抵作价款。反诉原告谢忠伟、葛苏安要求反诉被告富阳荣鑫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返还定作款10000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谢忠伟、葛苏安的该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苏安支付原告富阳市荣鑫不锈钢有限公司定作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富阳市荣鑫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谢忠伟、葛苏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富阳市荣鑫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葛苏安负担46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反诉原告谢忠伟、葛苏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