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大连福佳_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王迎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福佳·大化石油,王迎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1361号原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石化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晖,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娟,女,1988年7月9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郡,男,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被告:王迎福,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原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迎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娟,被告王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案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20号-12-1号房屋产权现在案外人大连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恒公司)名下。2008年3月1日,原告与福恒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租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0套房屋作为员工宿舍使用。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使用案涉房屋,2013年5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9月28日,被告将福恒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该公司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销售合同及盖章的产权登记申请表给被告。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2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福恒公司关于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尚无定论,故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不合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丽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璐璐(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