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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2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沿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行驶时,违反禁令标志左转弯,与罗某某驾驶的现代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220.4mg/100ml。被告人周某已与车主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罗某某的车辆损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罗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讯问视频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车主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起止日期按执行通知书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