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市银阳园艺有限公司,李正银,王承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90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负责人李学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桦,该公司员工。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法定代表人李正银。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银。被告广西北海市银阳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银。被告李正银。被告王承红。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市银阳园艺有限公司、李正银、王承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科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市银阳园艺有限公司、李正银、王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授信1500万元,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某某号《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的借款额度为1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19日。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某某-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柳州市屏山大道某某号某某商业街地下车库,面积8271.4平方米的非住宅(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原告到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对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为确保某某号《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市银阳园艺有限公司、李正银、王承红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某某-3、某某-4、某某-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市银阳园艺有限公司、李正银、王承红对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向原告的借款共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后,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发放借款460万元,借据号:某某01,期限: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月利率为6.5‰;于2014年4月1日发放借款480万元,借据号:某某02,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月利率为6.5‰;于2014年4月29日发放借款560万元,借据号:某某03,期限: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月利率为6.5‰。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分三次向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发放贷款共计1500万元。现因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借款已经欠息达12个月,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中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立即偿还原告到期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欠息、罚息1397307.2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本息结清之日止);2、原告对于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某某号某某商业街地下车库,面积8271.4平方米的非住宅(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市银阳园艺有限公司、李正银、王承红对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欠原告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五被告共同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某某),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之间的授信关系;2、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9日分三次向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发放了借款共计1500万元;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某某-1),证明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4、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借款人抵押承诺书,证明抵押房产证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凭证;5、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编号为:某某-2、某某-3、某某-4),证明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市银阳园艺有限公司、李正银、王承红为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市银阳园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被告李正银、王承红的身份证,证明五被告的主体适格;7、催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已对逾期债权进行催收,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知晓并确认。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市银阳园艺有限公司、李正银、王承红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五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于2015年6月20日开始欠息;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20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及罚息1397307.2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某某号某某商业街地下车库,面积8271.4平方米的非住宅(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授信本金金额为1500万元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原告与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市银阳园艺有限公司、李正银、王承红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市银阳园艺有限公司、李正银、王承红对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的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市银阳园艺有限公司、李正银、王承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及罚息1397307.2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某某号某某商业街地下车库(面积8271.4平方米的非住宅,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的三、若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市银阳园艺有限公司、李正银、王承红分别对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的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市银阳园艺有限公司、李正银、王承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追偿。案件受理费1201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5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市银阳园艺有限公司、李正银、王承红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曼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