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村民委员会,赵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柏某某,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柏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原审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31日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并经过凌海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于2015年3月向凌海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于2002年3月3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后经凌海市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了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仲裁请求,但以合同中所谓水渠用地作为国家的公共设施,不应承包给个人经营使用为由,要求原告将承包地内的水渠用地退还给被告。对此裁决原告提出不服。原告认为仲裁认定的事实有错误,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当时合同中已经把所谓的南干渠、北干渠承包了原告,并且已经公证,并非被告所诉10多亩水渠不在承包面积内。承包时只是地块的名字称为南北干渠,而实际上水渠已经不复存在。承包当时就已经种植了树木,原告承包期内,树木被砍伐进而种植了庄稼,该地块一直不是所谓的水渠。仲裁书认定水渠地为国家公共设施是错误的。即使存在所谓的水渠,该水渠也是农村集体所有的,而不是国家公共设施,更何况该地块已荒弃多年,并种植了树木。并且村委会的村部也建在该地块上,可见该地块已经不是水渠且是村集体所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该仲裁第二项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维持该合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原审辩称,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合法议定程序,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审理仲裁裁决,水利设施不能对外发包,原告应该向被告返还该十五亩土地。原告的合同是直接与被告签订的,其交承包费日期为2002年2月8日,用于其与马某某的“林地转让协议书”,马某某和村委会没有承包合同,不存在转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31日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并经凌海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02年4月1日至2032年3月31日止,为30个生产年度。承包总金额13万元,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给付发包方。合同的承包范围包括了兴闫线砂石路两侧及高速公路两侧,总面积为84.96亩。原、被告双方争议地块位于兴闫线土路西侧邻路,京沈高速公路南北各一段,即合同中约定的何家段南干渠(长:387m;宽:12.60m;面积:7.31亩),北干渠(长:366m;宽:10m;面积:5.49亩)。该部分土地性质为村集体土地,修有灌渠,十多年前因水田改造成旱田,该灌渠废弃至今。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就该地块以原告赵某某为被申请人向凌海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凌海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于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仲裁,裁决“本仲裁裁决生效后15日内,被申请人将承包合同内的水渠用地退还给申请人”。原告赵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争议地块南、北干渠亦为合法承包范围,原告赵某某继续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已实际履行多年,故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合同中的争议地块南、北干渠系水利设施,不能进行发包。现已查明该南、北干渠系村集体土地,且发包时即已改为林地。故对被告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此合同未经过法定程序发包,故应认定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签订于2002年3月31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调整。故对被告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争议的南、北干渠承包地范围继续由原告赵某某经营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将水渠用地退还给上诉人。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本村村民,理应适用“两个三分之二通过”的规定。尽管当时《农村土地承包法》未出台,但当时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二款对这一问题有规定,和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一款的规定完全相同。所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且就这一问题,2013年8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题》第13、第15题说的非常清楚:问题13:未经村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村委会向本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主体发包了土地经营权,且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应当如何认定合同效力,损失如何处理?参考意见:村集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发包土地,应当事先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通过的,应当认定发包、承包合同无效。问题15:《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参考意见:依法应当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的事项,村委会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即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二、任何单位也不能把农田水利灌溉工程用地发包出去栽树。把“水渠”这一水利工程往外发包是不允许的。这不在于水渠所有权归村上集体所有还是国家所有,而在于水渠这一农田水利设施用地既不是耕地也不是“四荒”,不能作为承包的标的物,这与所有权没关系。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两个三分之二通过”,而本案诉争土地的发包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合同无效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所签订并经过公证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中明确记载“经村民代表大会和村民委员会研究通过,决定将村属的部分林地承包给赵某某经营”,且庭审中上诉人亦陈述无相关人员因本案诉争土地的发包而受到处理。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土地的发包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不能把农田水利灌溉工程用地发包一节,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林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南、北干渠属仍在正常使用的农田水利灌溉设施,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天颖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佳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