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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宜昌石墨工业总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宜昌石墨工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异17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武胜路泰合广场34楼。法定代表人刘波,系负责人。被申请人宜昌石墨工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新卿,系公司经理。2016年4月1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本院2002年4月23日作出的(2002)夷执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并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武汉办事处为申请执行人,宜昌石墨工业总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恢复对(2002)夷民督字第08号支付令的执行。本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间问题的批复》中“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适用于人民法院依照2012年8月30日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裁定的执行行为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不适用人民法院依照1991年4月9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作出且已生效的民事裁定。本案原债权人中国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在2002年4月23日收到本院作出的(2002)夷执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后至2004年9月7日将被申请人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申请人之前,未对我院生效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申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接收债权后也未按照1991年4月9日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2007年10月28日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本院(2002)夷执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现申请人中国东方资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作为权利继受人依据2012年8月30日后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间问题的批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已生效的(2002)夷执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恢复对(2002)夷民督字第08号支付令的执行,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江中审判员  曹 琼审判员  李清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正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