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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9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申瑞科与时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瑞科,时雪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9民初9号原告(反诉被告)申瑞科。委托代理人赵彦飞,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时雪强。原告申瑞科与被告时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时雪强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申瑞科委托代理人赵彦飞,被告(反诉原告)时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瑞科诉称,2015年9月27日10时35分许,申瑞科驾驶钱江牌无牌照摩托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王小峪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时雪强驾驶的冀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申瑞科、时雪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申瑞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时雪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7098.8元。被告时雪强辩称,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请求13890元,现在变更为17098.8元,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这些钱。反诉原告时雪强诉称,两车都没有入交强险,本次事故申瑞科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没有入交强险,应属于行政处罚之内。自己也因事故受伤,造成了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瑞科赔偿自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1307.6元。反诉被告申瑞科辩称,对时雪强的损失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0时35分许,申瑞科驾驶钱江牌无牌照摩托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王小峪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时雪强驾驶的冀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申瑞科、时雪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瑞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时雪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申瑞科请求被告时雪强赔偿以下损失:一、医疗费15499.8元,有赞皇县医院病历本、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一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时雪强对医疗费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在赞皇县医院住院1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1400元。经质证,被告时雪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最多是50元。三、误工费3799.8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42.22元,原告因此事故致右桡骨骨折等损害,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9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故误工费为3799.8元。经质证,被告时雪强对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但对计算时间不予认可,认可住院期间14天的误工时间。四、护理费1229.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鲁立锐护理,护理人无工作,没有收入,参照护工计算,按照2015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按照87.79元,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共计1229.06元。经质证,被告时雪强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护理时间认可。反诉原告时雪强请求反诉被告申瑞科赔偿以下损失:一、医疗费1656元,有赞皇县医院门诊处方一张、CT报告单、门诊病历一张、赞皇县医院票据3张、赞皇县张楞乡行乐村卫生室门诊处方一张予以证实。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赞皇县医院票据3张共计200.8元无异议,对赞皇县医院门诊处方、CT报告单、门诊病历一张、赞皇县张楞乡行乐村卫生室门诊处方一张不予认可,认为赞皇县医院门诊处方未加盖公章,对救护车费50元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有涂改、签名不清晰。二、误工费9000元,有误工证明一张予以证实。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赞皇县张楞乡行乐村卫生室无资格出具误工期限,对石家庄艺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明没有经手人、法定代表人签名,此证明不能证实反诉原告时雪强的工资情况和误工时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2015年9月27日10时35分许,申瑞科驾驶钱江牌无牌照摩托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王小峪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时雪强驾驶的冀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申瑞科、时雪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瑞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时雪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被告时雪强承担责任的30%,原告申瑞科承担责任的70%。原告申瑞科主张医疗费15499.8元,被告时雪强对医疗费予以认可,且有赞皇县医院病历本、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申瑞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在赞皇县医院住院1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140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申瑞科主张误工费3799.8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42.22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考虑到原告实际病情,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80天,误工费为42.22元×80天=3377.6元。原告申瑞科主张护理费1229.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鲁立锐护理,按照2015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按照87.79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共计1229.06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22元×14天=591.08元。反诉原告时雪强主张医疗费1656元,提供赞皇县医院门诊处方一张、CT报告单、门诊病历一张、赞皇县医院票据3张、赞皇县张楞乡行乐村卫生室门诊处方一张予以证实,本院对赞皇县医院票据3张共计200.8元予以认可,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他医疗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时雪强主张误工费900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实际产生了相应误工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申瑞科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5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377.6元;护理费591.08元,共计20868.48元。原告申瑞科因此事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899.8元,由于被告时雪强未投保交强险,由被告时雪强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6899.8元,由被告时雪强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2069.94元。原告申瑞科因此事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968.68元,由被告时雪强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赔偿原告申瑞科3968.68元。反诉原告时雪强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00.8元。由于反诉被告申瑞科未投保交强险,由反诉被告申瑞科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赔偿反诉原告时雪强2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时雪强赔偿原告申瑞科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6038.62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反诉被告申瑞科赔偿反诉原告时雪强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00.8元。三、驳回原告申瑞科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时雪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原告申瑞科承担47元,被告时雪强承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元,由反诉原告时雪强承担50元,反诉被告申瑞科承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