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波与被告李晓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波,李晓红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240号原告刘建波,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贾立峰,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红,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刘建波与被告李晓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雪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立峰,被告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波诉称,我与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6年3月20日订婚。订婚当日,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85,000元,由于认识时间短,订婚后我与被告无法正常交流,没有建立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5,000元。被告李晓红辩称: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订婚当天给付我彩礼款50,000元,“三金”款20,000元、父母打酒钱10,000元、见面礼及买衣服钱5,000元。而不是彩礼款85��000元,且见面礼及买衣服钱5,000元属于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我与原告相处期间为原告家安装宽带等一些日常花销都是由我支付,因陪原告考公务员我辞去工作,给我造成损失,因此我只同意返还原告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经媒人于兆春介绍相识,并于2016年3月20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经媒人于兆春手给付被告彩礼款85,000元。订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对彩礼返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以婚约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确立了婚约关系,但双方未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5,000元,考虑到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及双方有财物往来的实际情况,被告李晓红应大部分返还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原告给付85,000元中包括:彩礼50,000元、打酒钱10,000元、“三金”钱20,000元、见面礼及买衣服钱5,000元。彩礼款仅为50,000元并非8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波彩礼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保全费880元,由被告李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雪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