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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沂源县西里镇蔡马庄村信合冷库门口驶出左转弯时,与顺东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信合冷库门口的熊某乙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由王某乘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刮,后熊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又撞到张某同向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鲁C/×××××号三轮车左后侧,造成车辆受损,王某、冯某受伤,熊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熊某乙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熊某甲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生物物证鉴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于案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