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正南与顾新源借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南,顾新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3316号申请执行人王正南。被执行人顾新源。关于王正南与被执行人顾新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81455元(未含执行费11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屋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级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谢 菲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家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