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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智勇与被告云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勇,云艳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172号原告张智勇,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1501221972********,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双河镇南坪商业街。被告云艳君,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托克托县文体局职工,身份证号:1501221977********,住托克托县双河镇。原告张智勇与被告云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勇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云艳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张,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日期。被告云艳君在偿还10000元后,对尾款140000元一直拖延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云艳君偿还借款140000元。原告张智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支,拟证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云艳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云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云艳君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张智勇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云艳君向原告张智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被告云艳君在偿还了10000元后,对余下的140000元借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云艳君立据向原告张智勇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因此对于原告张智勇要求被告云艳君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云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艳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智勇借款本金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云艳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冬审 判 员  迟晓霞人民陪审员  赵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宇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