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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何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6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仁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为了卖狗要钱,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多次驾驶其牌号为粤J×××××的男式二轮摩托车,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辖区内,利用弓弩、麻醉针等工具,将他人放养的土狗射死后出卖。1、2015年9月11日左右,早上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东兴社区久怀屯至那勒屯的水泥路上,发现被害人莫某放养的一条黄色公狗,遂用事先准备的弓弩,装上麻醉针,将该狗射死,后运至金城江农贸市场,欲卖给他人,后因无人购买,何某甲便将该狗扔掉。经鉴定,该被盗土狗价值为人民币280元。2、2015年9月19日早上,被告人何某甲从环江县城驾驶摩托车,来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才平村久怀屯公交车站附近。至上午9时许,其在该处公路边,发现被害人黄某乙放养的一条黑灰色的公狗,遂用弓弩,将该狗射死,后运至金城江农贸市场,卖给他人。3、2015年9月26日早上,被告人何某甲从环江县城驾驶摩托车来到大安乡塘房村上塘房屯水泥路路口。上午10时许,何某甲在该路口,发现被害人蒙某丙放养的一条黄色公狗,遂用弓弩,将该狗射死,后运到金城江农贸市场,卖给他人。经鉴定,上述被害人黄某乙和蒙某丙被盗的两只土狗价值共为人民币560元。4、2015年10月10日早上,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摩托车,从环江县城往大安乡方向行走,一路观察是否有可以盗窃的狗。至上午9时许,何某甲在大安乡下板六公交车站��近,发现三条狗,遂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弓弩,装上麻醉针,朝其中的一条公狗身上射,公狗被射中后死在路边,在被告人何某甲把黄狗捡上摩托车时,被路过群众发现,后被公安民警及现场群众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何某甲用于作案的工具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头盔1个、黑色四方形包1个、弓弩1把、麻醉针6支及被射死的土公狗1只。同日,公安机关将该公狗发还所有人崖某甲。经鉴定,该被盗土狗价值为1200元。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代为被告人向本院财务汇款2040元,用于赔偿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主动交纳罚金20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违法犯��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本院收款收据,环公(大)鉴聘字(2015)00293、00289、00295、鉴定聘请书,环公(大)委字(2015)00293、00294、00295号鉴定委托书,环价鉴证(2015)63、68、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周某、刘某、杨某、蒙某甲、黄某甲、覃某讲、蒙某乙、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莫某、黄某乙、蒙某丙、崖某甲陈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系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被告人的���属代为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头盔1个、黑色四方形包1个、弓弩1把、麻醉针6支,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头盔1个、黑色四方形包1个、弓弩1把、麻醉针6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玉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