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敏与马秀红、衡广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马秀红,衡广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151号原告李敏,女,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族。被告马秀红,女,生于1977年12月9日,汉族。被告衡广威,男,生于1979年1月22日,汉族。原告李敏与被告马秀红、衡广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被告衡广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马秀红、衡广威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无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马秀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衡广威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衡广威现在没有钱,如果原告同意,衡广威每月还2万元,5个月还完,要不年底一次性还清。如果原告不同意,要求法院判决,衡广威只同意还5万元。被告衡广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秀红、衡广威向原告李敏借款10万元,2015年1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李敏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整)。借款马秀红衡广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并未约定二被告的借款份额及还款份额,故被告衡广威抗辩只同意偿还5万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秀红、衡广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敏借款十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秀红、衡广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吉昌代理审判员 雷海涛人民陪审员 朱学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