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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浩中与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中,王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吴浩中。被告王俊。原告吴浩中与被告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浩中诉称:原告与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4年5月至10月间数次从原告处购买开毛料转手贩卖。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尚欠货款1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确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开毛料。2015年7月7日,被告王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浩中人民币18000元(壹万捌仟元)。现分期还款:7月底5000元,余下10月1号前归还10000元,农历11月底(2015年)还清余款。违约逾期按日千分之三计息。”因被告王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吴浩中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浩中为被告王俊提供货物,被告王俊理应按约付款,其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王俊。故本院对原告吴浩要求被告王俊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浩中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4元,由被告王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月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登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