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0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欧地希机电(青岛)有限公司与王招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地希机电(青岛)有限公司,王招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125号原告欧地希机电(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山智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招刚。委托代理人张成杰,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地希机电(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地希公司)与被告王招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丰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地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被告王招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地希公司诉称,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0061号裁决。原告认为原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应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证据已证实被告毁坏原告产品的事实,2015年6月26日,本案原告发现公司产品受到的损害,并立即查看2015年6月25至26日的监控录像,发现2015年6月25日被告在受损害的产品前多次停留,手部伴有一定动作。同时,通过查看发现产品损害前的全部监控录像,只有被告在受损害的产品前停留,再无其他人员,受损害的产品是被告所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其诉求应予驳回。其次,被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应按4452.86元计算赔偿金,仲裁裁决关于赔偿金金额的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招刚辩称,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正确,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招刚曾系原告欧地希公司职工,自2005年4月1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劳动合同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09年9月26日,被告王招刚在原告的组织下学习了原告的《职工工作规则》、《工资规则》等规章制度,并在教育培训报告书上签名确认参加该项学习。2015年6月28日,因被告故意损坏原告公司机器,严重违反了原告《员工工作规则》,2015年6月30日,原告做出OTCQG150630001《通知》,决定自2015年6月30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将该情况通报原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原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并回复对公司按照《员工工作规则》的规定给予制造部总组立员工王招刚解雇处分无异议。2015年7月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报告书写明解除合同日期为“2015.06.30”,解除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另查,2015年7月9日,被告王招刚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欧地希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2015年9月22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0061号裁决书,裁决欧地希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招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调取了该所于2015年10月19日对被告王招刚做的询问笔录,因被告王招刚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依法口头传唤被告王招刚至该所进行询问。王招刚在询问笔录中自述:其因在原告公司的业绩一直很好,公司的领导对其有偏见,对其待遇方面一直不提升,其内心有意见,出于报复把公司的机器电线剪断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欧地希公司提交的不良速报图片、被告王招刚签字的教育培训报告书、《职工工作规则》、工会回复、劳动合同、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0061号裁决书,本院依原告欧地希公司申请到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调取的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0061号仲裁卷在案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欧地希公司制定的《职工工作规则》第8条关于工厂内秩序中第7项规定:不可损坏公司的物品与设备。不可无秩序地乱堆、乱放公司物品与设备;第60条关于职工若有下述各项中的任何一项视同严重违纪,给予辞退或解雇处分中第3项规定:故意或由于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及灾害的发生,或者有造成这种损害或灾害的企图。被告王招刚于2005年4月1日入职原告欧地希公司工作,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十多年,期间被告学习了原告公司的《职工工作规则》等规章制度,因此被告对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系明知的。作为公司的员工,被告应选择正常途径反映自己对待工作的意见和想法,而不应该感情用事,尤其作为老员工,被告在工作中未能正确处理正常工作和私人感情的问题,故意破坏原告的机器设备,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违背了作为一名劳动者应有的职业素养,且违反了原告的《职工工作规则》,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赔偿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欧地希机电(青岛)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招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招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丰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