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霍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系衡水市丰源土工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兴华,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于2012年2月租赁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善官村一队村民小组的耕地总面积13.23亩。之后,霍某在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改变土地性质,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并硬化地面。经衡水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某所占用的12.27亩的基本农田现已不具备种植条件,难以复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贾某等人的证言,租赁协议,勘测定界图,衡水市国土资源局衡水湖分局地类���定书及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衡水市国土资源局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分局出具的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基本农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颖审判员 代 娜审判员 王章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艺伟李袁冬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