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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继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淑杰,女委托代理人:邓常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丁,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戊,女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石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某丁原审诉称:庞某丁系被继承人庞某己的弟弟及姐妹,胡某某系被继承人庞某己配偶。被继承人庞某己于2013年3月8日因病去世,留有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3号253室私有房产一套。被继承人生前于2013年3月5日立有遗嘱,决定将属于自己的份额由庞某戊、庞某丁、庞某丙、庞某乙、庞某甲、庞某庚全部继承,现依照遗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遗产,诉讼费由胡某某承担。房产属于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与胡某某没有子女,父母也都不在了,遗嘱是在医院写的,在这份遗嘱之前还有一份遗嘱,是被继承人庞某己手写的,内容和这份遗嘱是一样的。因为第一份遗嘱没有见证人,所以在3月5日的时候又打印了一份遗嘱,有两名见证人做了见证。当时被继承人得的是喉癌,但是精神意识表达清楚。我要求房产中属于我哥哥的份额,归我所有。其他的原告都放弃继承份额。诉讼请求:依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庞某己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XX号XX室私有房产一处,价值XX元,诉讼费由胡某某承担。庞某甲原审诉称:我放弃继承份额,我的份额由庞某丁继承。庞某乙原审诉称:我放弃继承份额,我的份额由庞某丁继承。庞某庚原审诉称:我放弃继承份额,我的份额由庞某丁继承。庞某丙原审诉称:我放弃继承份额,我的份额由庞某丁继承。庞某戊原审诉称:我放弃继承份额,我的份额由庞某丁继承。胡某某原审辩称: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其提供的遗嘱的形式要件看,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庚提供的遗嘱非本人亲笔书写,故该份遗嘱不能视为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也不能视为代书遗嘱。从该份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具体内容看,也不符合客观事实,遗嘱说胡某某对我不闻不问,一切费用都是哥哥姐姐照顾和出的费用,不符合事实。被继承人在患病期间,胡某某竭尽全力对被继承人救治,花光了所有积蓄,还借了不少钱,现胡某某举债度日。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庚出示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不享有法律规定的继承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的去世时间属实,没有婚生子女,父母也不在,但此房是我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此房现胡某某居住,有债务178,250元,要求从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庚的遗产中扣除一半。胡某某身体不好,被继承人剥夺了丧失劳动能力人的份额,受胁迫所立遗赠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遗产。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庚与被继承人庞某己系兄弟姐妹关系,胡某某系被继承人庞某己配偶。被继承人庞某己于2013年3月8日去世,生前无子女,与胡某某婚后共有房产一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XX号XX幢XX室(建筑面积31.52平方米)。该房屋经辽宁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市场价值为230,411元,庞某丁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继承人庞某己于2013年2月20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在遗嘱中将争议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留给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庚所有。该份遗嘱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继承人庞某己书写,庞某丁支出鉴定费4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庞某甲、庞某乙、庞某庚、庞某丙、庞某戊均表示放弃继承份额,将应有份额给予庞某丁。另查明:胡某某提供三张欠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00年、2005年、2012年,上面写明欠其妹妹胡凤琴、胡艳玲、胡艳琴8250元、11万元、2万元。其中胡艳玲的11万元欠据中约定利息4万元。为鉴定这三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庚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月12日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检材均不是标称时间形成,均为近一年内书写形成的。庞某丁支出鉴定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死亡证明、户口本、遗嘱、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鉴定结论,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庞某己将诉争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用自书遗嘱的形式留给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庚,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经鉴定遗嘱亦为被继承人庞某己书写,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胡某某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庞某甲、庞某庚、庞某乙、庞某丙、庞某戊均表示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给予庞某丁,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因诉争房屋一直由胡某某居住,故该房屋归胡某某所有为宜,由胡某某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给付庞某丁50%的继承房屋的补偿款。关于胡某某提出的被继承人生前债务问题。胡某某为证明该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胡某某书写的2000年4月26日借条、2005年10月20日欠据、2012年5月1日借条,对此证据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庚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检材均不是标称时间形成,均为近一年内书写形成的。由于上述鉴定结论,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信,加之该组证据均没有被继承人的签字,均为胡某某自己所写,故原审法院对胡某某的这一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XX号XX幢XX室(建筑面积31.52平方米)房屋一处,归被告胡某某所有;二、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庞某丁房屋继承款115,205.50元;三、房屋价值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庞某丁负担1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庞某丁1500元;四、笔迹鉴定费和书写形成时间鉴定费共计1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胡某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庞某丁10,000元;以上四项,被告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50元,由原告庞某丁、被告胡某某各承担2525元。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庞某己所立的遗嘱无效。2、胡某某欠外债17万元,应从遗产中全部扣除。3、胡某某身体不好,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庚剥夺了丧失劳动能力人的份额。4、笔迹鉴定费由胡某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5、庞某庚已死亡,其份额应退还给胡某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遗嘱是经过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债务也是经过鉴定,均是一年内书写的欠条,不真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审原告庞某庚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4月7日死亡,其生前表示放弃继承份额。本院认为,关于胡某某提出的遗嘱无效的问题。本案庞某己虽先后有两份遗嘱,但内容不相抵触,均意图将房子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由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庚继承。2013年3月5日的遗嘱是为了完善遗嘱的形式要件。将前后两份遗嘱综合起来看,庞某己将房子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由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庚继承,是庞某己的真实意图。且庞某己2013年2月20日的遗嘱经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了辽宁人和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鉴定意见为:“立遗嘱人”处“庞某己”签名字迹与该份遗嘱内容书写字迹与样本中“庞某己”签名字迹及庞某己书写字迹均为同一人所书写。故原审法院确认遗嘱有效,并无不当。关于胡某某提供欠条的真实性问题。虽然胡某某主张其欠条具有真实性,欠款事实确实存在,但原审时经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了辽宁人和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三份欠条“均不是标称时间形成,均是近1年内书写形成的”。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信,加之该组证据均没有被继承人的签字,均为胡某某自己所写,故原审法院对胡某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胡某某提出其身体不好,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庚剥夺了丧失劳动能力人份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胡某某提出笔迹鉴定费由胡某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根据笔迹鉴定的结果,对胡某某的请求未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胡某某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庞某庚死亡后,其继承份额的问题。因庞某庚是在原审审理过程死亡,而其生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份额由庞某丁继承。故胡某某主张庞某庚的份额应退还给胡某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