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张报忠、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张报忠,刘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6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60号。负责人:李兴超,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庆德,男,1973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伟华,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被告:张报忠,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刘燕,女,1974年3月3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以下简称大田建设银行)与被告张报忠、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加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庆德、潘伟华、被告张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建设银行诉称:2007年2月69日,被告张报忠、刘燕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张报忠、刘燕以自有的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X号X幢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报忠、刘燕长期不履约还款,拖欠贷款累计47期,其中连续拖欠13期,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6日签订的2007年建明田个消借字75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被告张报忠、刘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891.11元,及利息1828.2元(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此后利息按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9719.31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张报忠、刘燕提供的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X号X幢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报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刘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07年2月6日,原告大田建设银行与被告张报忠、刘燕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报忠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月利率7.4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月利率11.11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被告张报忠、刘燕提供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X号X幢XXX室房产作为抵押,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大田建设银行依约向被告张报忠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00元。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张报忠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报忠发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通知被告缴款。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张报忠尚欠借款本金17891.11元、利息1828.2元。另查明,被告张报忠、刘燕二人于1995年6月8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于2014年离婚。上述事实,原告大田建设银行提供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额通知、田房权证字第058**号房屋所有权证、田房他字证第070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结婚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田建设银行与被告张报忠、刘燕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大田建设银行依约向被告张报忠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报忠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张报忠应当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891.11元及利息1828.2元。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张报忠、刘燕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燕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报忠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报忠、刘燕提供登记在被告张报忠名下的位于大田县XX镇XXX路XX号X幢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被告张报忠、刘燕于2007年2月6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报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891.11元及利息1828.2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4日),合计人民币19719.31元,并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支付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刘燕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张报忠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有权依法以被告张报忠、刘燕提供的登记在被告张报忠名下的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X号X幢X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加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