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魏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598号原告魏某,居民。被告马某,居民。原告魏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无奈原告于2010年搬至枣沟头居住,现双方分居5年之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发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积极承担家庭义务,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其夫妻感情仍然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过于草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晨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佳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