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鲁瑞雪、刘玉静等与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营业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鲁瑞雪,刘玉静,刘玉倩,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营业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再字第00004号原告鲁瑞雪。原告刘玉静。原告刘玉倩。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东彬,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营业部。负责人唐金三,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月芬。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廖定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鲁瑞雪、刘玉静、刘玉倩与原审被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营业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追加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被告,原审没有追加,2015年4月07日本院作出(2015)赵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裁定不服提出申请再审,2015年10月19日,本院经申查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决定再审,本院受理后,追加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鲁瑞雪及原告代理人、被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营业部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鲁瑞雪的丈夫刘同栓于2014年3月4日,在被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营业部投保一份人身保险,同年5月20日,被保险人刘同栓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我们及时通知了被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营业部要求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要求被告按当时投保的承诺进行理赔,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营业部辩称,我们是代理销售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死者刘同栓是从我这里购买的熊猫吉祥卡人身保险,刘同栓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后,原告通知我们,我们也通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理赔事宜应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与我们无关。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死者刘同栓是在我公司购买的熊猫吉祥卡人身保险,该保险是通过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营业部代销并通过激活方式销售。二、被保险人刘同栓系驾驶无牌小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认为属免责,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刘同栓于2014年3月4日,在被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营业部花100元保费,购买一张熊猫吉祥卡人身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到2014年12月31日。该保险是通过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营业部代销并通过激活方式销售生效。被保险人刘同栓于2014年5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当天原告方找到被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营业部,2014年7月31日,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拒绝赔付,后被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营业部将理赔拒付通知书交给原告方。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通过邮寄方式将被保险人刘同栓投保的熊猫吉祥卡复印件、投保电子单、理赔拒付通知书、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提交法庭,经质证,被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营业部没有异议,原告对熊猫吉祥卡复印件及投保电子单没有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理赔拒付通知书、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理赔拒付通知书是原告方找被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营业部赔偿时给的,不是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直接给的原告方,对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根本就没有见过。被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营业部主张被保险人在购买熊猫吉祥卡人身保险时,就条款的相关内容已告知,原告方否认,被告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刘同栓所购买的保费为100元一张熊猫吉祥卡,是一份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也认可是通过被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营业部代销给原告,并且激活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责任的主张,按照保险法十七条规定,保险人采用格式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营业部主张被保险人在购买熊猫吉祥卡人身保险时,就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已告知,原告方否认,被告方没有就免责条款提交说明与提示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刘同栓的家人即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营业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被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营业部是代理销售,故被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营业部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延付赔偿款的利息,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对违约利息参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逾期付款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同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30%-50%计算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应按照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9日立案再审之日)一年期贷款利率4.35%加收40%罚息计算即年利率为6.09%,逾期时间为从2014年7月31日计算到2016年4月1日为一年零九个月,逾期利息为6.09%÷12个月21个月100000元=10658元。因为原告请求的数额为6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裁定引用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二初字00038号民事裁定。二、限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及违约金10.6万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营业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果陪审员 曹立存陪审员 王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