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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三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江松玉与耒阳市夏兴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松玉,耒阳市夏兴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530号原告江松玉。委托代理人罗爱连,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耒阳市夏兴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松玉为与被告耒阳市夏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文峰、曾小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芸蓓担任记录。原告江松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爱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松玉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江松玉来到被告夏兴公司处工作,由胡跃明安排做事,原告江松玉带领五人在被告夏兴公司井下打锚杆、喷浆,工作近三个月,前两个月工资已结清,最后一个月工资已经结算但没有发放,共少原告江松玉工资53000元,胡跃明出具了一张欠条。后来胡跃明因在外面欠第三人货款,第三人在法院起诉胡跃明,将胡跃明在被告夏兴公司处承包的工程款与原告江松玉的工资一起冻结,造成原告江松玉的血汗钱不能领取。原告江松玉于2015年4月1日将被告夏兴公司和胡跃明起诉到法院,被告夏兴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4日,原告江松玉到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江松玉认为,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江松玉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江松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耒劳人仲不字[2015]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江松玉不服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2、被告夏兴公司在本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被告夏兴公司在本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岩巷喷浆施工承包协议》,证明胡跃明承包了被告夏兴公司所属煤矿井下打锚杆、喷浆工程,原告江松玉受聘在该工程项目从事井下打锚杆、喷浆工作的事实。3、工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夏兴公司通过其工程承包者胡跃明安排原告江松玉在该工程项目从事井下打锚杆、喷浆工作并结算原告工资的事实。4、证人黄罗米、吕正国的法庭证言,证明被告夏兴公司将井下打锚杆、喷浆工程承包给了胡跃明,胡跃明安排原告江松玉与黄罗米、吕正国等人在该工程项目从事井下打锚杆、喷浆工作的事实。5、被告夏兴公司在本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被告夏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夏兴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夏兴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江松玉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松玉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兴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4月30日经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2002年10月17日经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耒阳市夏兴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夏兴公司为了其所属煤矿利用新的岩巷支护技术,决定将其所属煤矿井下岩巷改为喷浆支护。2013年11月27日,被告夏兴公司与案外人胡跃明签订《岩巷喷浆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夏兴公司将该项新的岩巷喷浆支护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胡跃明施工。从2014年3月份起,案外人胡跃明组织原告江松玉和吕正国、黄罗米、彭军、成小玲、彭计时六人在被告夏兴公司所属煤矿井下进行打锚杆、挂网、喷浆作业,上述人员领取了2014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因2014年5月份的工资没有领取,原告江松玉等人停止了在被告夏兴公司的该工程项目的作业,从而酿成纠纷。原告江松玉于2015年12月4日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江松玉与被告夏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关系。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耒劳人仲不字[2015]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江松玉不服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夏兴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当然的用工资格,原告江松玉是适格的劳动者。但是,被告夏兴公司将其所属煤矿井下的岩巷喷浆支护工程已承包给自然人即案外人胡跃明施工,案外人胡跃明组织原告江松玉在井下进行打锚杆、挂网、喷浆作业,原告江松玉是由案外人胡跃明安排从事劳动,由案外人胡跃明进行劳动管理,原告江松玉并没有接受被告夏兴公司的安排从事劳动,接受被告夏兴公司的劳动管理。因此,原告江松玉与被告夏兴公司之间不具备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条件。故原告江松玉请求确认与被告夏兴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夏兴公司作为矿山企业,将其井下施工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案外人胡跃明,被告夏兴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对案外人胡跃明招用的包括原告江松玉在内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夏兴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松玉请求确认原告江松玉与被告耒阳市夏兴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耒阳市夏兴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江松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芸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