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藤潞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滕潞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826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被告滕潞辉。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藤潞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雅楠、被告藤潞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居住在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二期小区内,系苏家屯区玫瑰街XXX号XXX业主,房屋面积79.49平方米。被告欠原告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年31日止,计26个月的物业费用167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675元、滞纳金837元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藤潞辉辩称,所欠物业费数额没有异议,对滞纳金有异议。我家是顶楼,从2011年入住开始一直漏雨,我每年都去找物业,物业也去我家核实情况,但是至今未解决;车辆在小区内停放,车内物品被盗,找物业,物业不管;物业将园区公共区域私自规划成停车位并进行收费;楼道及园区卫生不达标;冬天园区内除雪不及时。经审理查明,被告藤潞辉于2011年3月4日入住由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逾期交纳物业费,按应交金额的3‰按日加收滞纳金。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XXX号XXX,建筑面积79.49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1675元、滞纳金83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缴纳,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楼道及园区卫生不达标,冬天园区内除雪不及时等物业服务瑕疵问题,因其并未提供应减收物业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关于被告提出的车辆中物品被盗及物业公司将园区公共区域私自规划成停车位并进行收费的问题,被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其作为不应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家房顶漏雨等房屋质量问题系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对其争议可以另诉处理。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16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人民币837元的主张,因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藤潞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1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闻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奕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