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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婷婷与孙风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风阳。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婷婷。委托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孙风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上诉人杨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刘炳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孙风阳曾向原告杨婷婷购买过电子监控设备。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被告孙风阳尚欠原告杨婷婷货款22400元未予给付,由被告孙风阳为原告杨婷婷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书写欠条后,被告孙风阳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原告杨婷婷10000元(自己偿还5000元,代案外人孙文健偿还了5000元),余款17400元未予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婷婷与被告孙风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孙风阳为原告杨婷婷出具欠条,对欠款数额及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系被告孙风阳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杨婷婷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孙风阳在书写欠条后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的5000元,原告杨婷婷予以认可,应从原告所诉求欠款中扣除。被告孙风阳关于书写欠条后除银行转账外又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杨婷婷货款174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杨婷婷负担62元,被告孙风阳负担118元。上诉人孙风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述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2.2015年7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但上诉人于2015年8月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10000元,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10000余元,被上诉人已还清被上诉人货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杨婷婷货款17400元,但上诉人已还清被上诉人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婷婷答辩称,自2014年10月起,上诉人多次自被上诉人处购买电子监控设备,但一直未付清被上诉人货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7月,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2400元并为被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后上诉人仅转账给被上诉人10000元,其中5000元系代孙文健偿还的货款,另5000元为上诉人偿还的被上诉人货款,至今上诉人剩欠货款17400元未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已还清货款没有证据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孙风阳提交证据一,安防工程订货合同和被上诉人杨婷婷书写的清单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数额为151818元;证据二,上诉人2015年8月16日向被上诉人付款1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凭条一份,2014年12月20日给杨婷婷转账11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2015年4月19日给杨婷婷汇款5000元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汇款明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在欠条之前已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35000元,欠条之后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其余支付现金1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出具欠条之前上诉人通过证人代某20000元。证人孙某证称,2015年4月19日孙风阳、孙文健让我向杨婷婷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两三天之后,我给又杨婷婷现金15000元,杨婷婷没有给我出具收据。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婷婷称,对证据一安防订货合同和清单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安防订货合同存在多处涂改,清单中的订货数额为124000元,另外,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多次补货。出具欠条时对尚欠货款双方均无异议。合同中有违约金的约定且已支付双方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货的总货款是151818元;对证据二的中国工商银行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中已经扣除;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汇款明单系复印件且付款人是无棣智泽商贸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也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自认相矛盾。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被上诉人要求庭后核实,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证据一中的合同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清单无本案任一当事人签字,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对证据二中的中国工商银行凭条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其他两份银行凭证因未加盖银行印章被上诉人均有异议,且中国银行凭条上的付款人系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凭条未显示收款人为本案当事人,因此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证人因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经营关系且证言闪烁其词、前后矛盾,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自认其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监控设备及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无需举证,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正确。涉案欠条系涉案买卖合同双方对货款结算的凭证,欠条内容明确,应作为认定涉案欠款的依据。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向被上诉人银行转账的款项,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且一审已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还曾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但上诉人对支付现金的数额在一、二审中陈述不一致且均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孙风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