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1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蒋贤平,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彦红、杨常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贤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先后多次在重庆市合川区、北碚区等地,盗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共计价值4,452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香龙镇文化街144号“流鑫予网吧”,趁该网吧收银员陈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300余元。2、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丁市街42号“天语网吧”内,见被害人尹某某的手机较新,遂生盗窃邪念,便以打电话为由借走其手机并佯装通话,趁尹某某在上网不备之机,盗走其金色“华为”牌荣耀4C型手机1部。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手机价值867元。3、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某暂住在重庆市北碚区某村72号吴某某家里。当晚1时许,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机,被告人蒋某某盗走其置放在床头边正在充电的白色OPPO牌智能手机1部。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手机价值986元。4、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苏家街11号中国电信营业厅,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盗走其展示柜内的OPPO牌A33型16G手机1部。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手机价值1,190元。5、2016年1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街388号附16号“飞奔网吧”内11号电脑终端机处,趁被害人任某熟睡之机,盗走其置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黑色“小米”牌2S手机1部。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手机价值1,109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掌握的第5笔盗窃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至4笔盗窃事实,从而才入罪,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故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蒋贤平提出的辩解意见是:第一,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第二,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18时许,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合川区梓桥街“超神网吧”内将正在睡觉的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笔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中第1至4笔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黑色“小米”牌2S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任某。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向本院交来退赔款3,343元,用于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尹某某、吴某某、任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魏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事实外,还主动如实供述了尚未掌握的本案中第1至4笔盗窃事实,从而才入罪,可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本院交来退赔款,用于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其予以退赔。同时,考虑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重庆市合川区香龙镇文化街144号“流鑫予网吧”的经济损失300元、尹某某的经济损失867元、吴某某的经济损失986元、重庆市合川区苏家街11号中国电信营业厅的经济损失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方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