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沈国龙与陈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龙,陈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沈国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秀瑛,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达。原告沈国龙为与被告陈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国龙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秀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龙基于《借据》2份、《银行转账凭证》1组、《证人马某的情况说明、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向某,请求判令:被告陈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6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6.15%,暂计算至2015年9月3日止,为人民币124538元,以后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24538元。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国龙与被告陈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可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陈达出具借据认可借款人民币90万元事实,故原告向其主张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正当合理,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达应归还原告沈国龙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24538元(此前按年利率6.15%暂计算至2015年9月3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24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1元,由被告陈达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陈达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1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审 判 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卓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