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0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姗姗与贾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姗姗,贾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175号原告高姗姗,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文芳,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贾凯,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马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姗姗与被告贾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姗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思雯、吕文芳,被告贾凯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姗姗诉称:2011年1月23日,原告高姗姗与被告贾凯签订牡丹江市某浴池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贾凯给付原告高姗姗首付10万元,但至今被告贾凯仍未支付所欠余款30万元。故原告高姗姗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浴池转让费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凯辩称:1.2011年1月23日,原告高姗姗将牡丹江市某浴池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贾凯,并告知该浴池经营良好,被告贾凯就先预付10万元经营两年,如在经营期间该浴池确实能够盈利,再将尾款给付原告高姗姗,完成该浴池的全部转让行为,但被告贾凯在接收该浴池经营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2011年6月17日时,牡丹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牡丹江市某浴池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浴池的锅炉安装过程未经监督检验,亦未办理使用登记,要求被告贾凯解决以上问题才可以继续营业,被告贾凯为此找到原告高姗姗,但原告高姗姗不予解决。牡丹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6月25日再次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定书,要求立即停止使用该锅炉,在问题未解决以前不得再次投入使用。综上,因主要经营设备锅炉不能使用,造成牡丹江市某浴池无法正常营业,致使该转让协议从根本上无法履行,而且原告并没有将该浴池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贾凯,因此被告贾凯并没有义务再给付原告高姗姗尾款;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浴池转让尾款及具体数额的确定;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审理中原告高姗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贾凯尚欠浴池转让尾款30万元。被告贾凯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协议明确约定,在尾款没有结清之前被告贾凯只有该浴池的经营权,只有在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尾款后,该协议所涉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转移。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工业锅炉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锅炉技术安装文件(复印件)一份、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锅炉水压试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施工组织方案(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高姗姗向被告贾凯转让的锅炉没有质量问题。被告贾凯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此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2014年案件审查登记表一张。意在证明:原告高姗姗曾于2014年10月21日对被告贾凯提起过诉讼,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贾凯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登记表并不能显示原告就本案纠纷已经在法院进行过立案。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贾凯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1年6月17日、6月25日牡丹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两份。意在证明:2011年6月17日牡丹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牡丹江市某浴池所使用的锅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蒸汽锅炉安装过程未经过安全检验,并且为未办理使用登记,让被告在规定时间内解决该问题。因被告没有该锅炉的所有权及相关的质量合格证照,因此找到原告予以协商处理,但原告拒不配合。2011年6月25日牡丹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锅炉进行复检,发现该问题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因此指令被告对该锅炉立即停止使用,上述问题未解决以前不得再次投入使用,故此停用该锅炉,浴池停止营业。原告高姗姗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两份指令书不能证明出现问题的锅炉是转让协议中涉及的锅炉;2.指令书中只表明安装过程未经监督检验,不能证明锅炉本身有质量问题;3.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因锅炉问题浴池停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3日,原告高姗姗与被告贾凯签订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通过协商,甲方将其所有的某浴池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四十万元整。乙方先行付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其余尾款叁十万元乙方将在两年之内还清甲方(无息)。在尾款没有结清之前,乙方只有该浴池的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者以任何形式抵押该浴池。如乙方尾款叁拾万元逾期未付甲方,在双方协议未果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收回该浴池的经营权。从乙方付清尾款之日起,乙方拥有该浴池的全部经营权、转让权、所有权。……甲方:高姗姗(签名),乙方:贾凯(签名)2011年1月2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贾凯给付原告高姗姗首付10万元。2011年6月17日牡丹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牡丹江市某浴池正在使用中的一台立式蒸汽锅炉安装过程未经监督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为由作出(牡)质技监特令字(2011)第413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牡丹江市某浴池于2011年6月24日前解决以上问题。2011年6月25日牡丹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牡)质技监特令字(2011)第413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以牡丹江市某浴池正在使用中的一台立式蒸汽锅炉安装过程未经监督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为由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要求牡丹江市某浴池立即停止使用,上述问题未解决以前不得再次投入使用。2014年10月21日,原告高姗姗曾向本院提交诉状,起诉被告贾凯。本院认为:原告高姗姗与被告贾凯在履行浴池转让协议的过程中产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牡丹江市某浴池转让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浴池转让尾款叁十万元贾凯将在两年之内还清,即2013年1月23日之前给付完毕。诉讼时效从2013年1月24日计算两年,但原告高姗姗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起诉被告贾凯,该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高姗姗起诉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保护期间。关于原告高姗姗要求被告贾凯给付转让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其余尾款叁十万元乙方将在两年之内还清甲方(无息)。在尾款没有结清之前,乙方只有该浴池的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者以任何形式抵押该浴池。”原告高姗姗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牡丹江市某浴池交付给被告贾凯经营使用,且被告贾凯已给付原告首付款10万元,该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贾凯具有给付原告高姗姗转让尾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贾凯抗辩称因原告转让的锅炉不符合使用条件而被牡丹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要求停止使用,造成牡丹江市某浴池无法正常营业,对此被告未举证证实其曾在牡丹江市技术监督局规定的整改的时间内要求原告予以解决,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姗姗牡丹江市某浴池转让费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贾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