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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黄瑶、林升平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黄瑶,林升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负责人翁华人,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广、许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瑶,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升平,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杨庆镛,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黄瑶、林升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8月13日,原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北高营业所与“林升平”、“黄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北高营业所借款给“林升平”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黄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等。尔后,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北高营业所支付给“林升平”人民币4万元。逾期后,因“林升平”、“黄瑶”未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分行于2008年11月20日在银行征信系统上将林升平和第三人黄瑶列入不良记录。2014年2月28日,黄瑶欲向案外人莆田市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车辆,与其签订《购车合同》并交定金人民币2000元。后因黄瑶有不良记录而无法办理车贷手续致合同无法履行,现其原交纳的定金无法讨回。现黄瑶因此以其没有为第三人林升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提供担保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北高营业所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分行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分行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黄瑶的申请,通过本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贷款申请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和申请人签名处的“林升平”及担保人签名处的“黄瑶”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书写的“林升平”、“黄瑶”的笔迹与样材1-7上书写的林升平、黄瑶的笔迹不同一。对指纹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以检材指纹模糊不清、特征无法辨识,无法做出准确的鉴定结论为由,将该有关材料退还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释明若鉴定机构有能力对指纹进行鉴定,则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在七天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指纹进行重新鉴定,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上述事实有黄瑶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贷款申请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4日,原审法院以本案可能涉嫌犯罪为由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进行侦查,但该局尚未作出侦查结论。原审认为,原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北高营业所虽与署名为“林升平”的借款人和署名为“黄瑶”的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但经鉴定,《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贷款申请报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中“林升平”、“黄瑶”签名均不是本案黄瑶和第三人林升平所签的,而指纹又模糊不清无法鉴定,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又无法提供能对该指纹鉴定的机构,也未提供该借款逾期(即1997年10月13日)后其有向黄瑶及第三人催讨的相关证据,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北高营业所出借给第三人林升平人民币4万元至今未还,且黄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现黄瑶请求依法确认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及第三人林升平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撤销其名下的不良记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黄瑶请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黄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其只提供定金2000元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该金额也比较合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应赔偿黄瑶因此的经济损失2000元。因本案可能涉嫌犯罪,但该犯罪嫌疑的侦查不影响本案名誉权纠纷的审理,且原审法院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至今无果,故原审法院可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黄瑶及第三人林升平没有与原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北高营业所于1997年8月13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撤销在银行征信系统中载明黄瑶于1997年8月13日为第三人林升平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提供且尚未偿还的不良记录;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林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林升平负担1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4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作出本案中止诉讼的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仍未消除下,就恢复诉讼程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林升平”和“黄瑶”的签名均不是林升平、黄瑶所签,但本案可能存在林升平、黄瑶委托其他人代签的情况,原审法院却未予查明;3、黄瑶提供购车合同的定金损失2000元,无法证实因其不良记录而无法办理车贷手续,导致其所交定金无法讨回,原审判决据此判决其应赔偿给黄瑶经济损失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黄瑶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升平答辩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林升平”和“黄瑶”的签名均不是林升平、黄瑶所签的;并且根据借贷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必须当面签订借款合同,不可能存在有委托签名的情况。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能否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基础之上,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结构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就应当依法予以采纳。至于上诉人主张可能存在被上诉人委托他人代签,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本案所涉借款可能涉嫌犯罪的侦查活动不影响本案名誉权纠纷的审理为由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文书第二项“……提供且尚未偿还的不良记录”中漏写“担保”两字、第四项“驳回林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林升平”是本案第三人而该项中应为被上诉人“黄瑶”,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城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2014)城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撤销在银行征信系统中载明黄瑶于1997年8月13日为第三人林升平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提供担保且尚未偿还的不良记录;三、变更(2014)城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黄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黄瑶负担1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4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珍寿审 判 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