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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辖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徐春兴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春兴,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辖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裕强、陈明,均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兴,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张寨乡。委托代理人姜雷,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法定代表人田厚春。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摔伤地点即侵权行为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七贤中路住宅项目工地,故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晓梅审判员  周伯吉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