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永海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龙从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永海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龙从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4号原告深圳市新永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满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英,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人龙从康。被告龙从康。原告深圳市新永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龙从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77246元货款,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新永海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龙从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经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电子板材,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送货,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7月21日至7月3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送货180600元,2012年7月22日,退货3354元。2013年6月30日、7月31日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4334元、100000元,因支票签章模糊不清或变形而被退票,上述两张支票均未能兑现。另查,被告龙从康为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退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退货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等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177246元及利息(自起诉日2016年1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从康虽然为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但是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并非被告龙从康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以被告龙从康经营不善,负法人责任的理由,要求被告龙从康为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龙从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深圳市新永海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246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新永海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45元,保全费1406元,公告费390元,合计5641元,由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楚楚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赵秀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凌玲书 记 员 叶宝英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