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洪湖市祥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志华、刘烈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湖市祥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志华,刘烈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77号原告洪湖市祥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赤卫西路。法定代表人魏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志华。被告刘烈林。原告洪湖市祥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祥生物业公司)与被告胡志华、刘烈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湖市祥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生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8日,两被告共同购买了洪湖市新堤文泉大道祥生中央花园住宅小区7幢106号商铺,2008年12月31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中央花园小区内外保安、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公共部位及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服务,两被告应当自交换房屋之日起,按年度预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如延迟缴纳,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两被告从2010年起至2016年底止共欠缴物业管理费6956元,逾期违约金22177元,合计29136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共计29136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洪湖市祥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洪湖市物价局对祥生中央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两份批复文件。拟证明原告具备物业管理资质,同时,政府主管部门洪湖市物价局的文件证明原告为祥生中央花园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明确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依据。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系祥生中央花园小区商铺的业主。证据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中央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费价格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证据五,催缴物业费通知单。拟证明自被告入住之日第二年起,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缴过物业管理费。证据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的回复函。拟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严重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的正常秩序,也损害了广大业主的利益,中央花园业主委员会已知悉并支持原告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两被告共同购买了洪湖市新堤文泉大道祥生中央花园住宅小区7幢106号商铺(86.55㎡),2008年12月31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中央花园小区内外保安、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公共部位及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服务,两被告应当自交接房屋之日起,按年度预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如延迟缴纳,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两被告从2010年起至2016年底止共欠缴物业管理费6956元,按协议应交逾期违约金22177元,合计29136元。另查明,洪湖市物价部门批准,2010年至2012年物业费为每平方0.9元,2012年后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维系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的基本准则,物业公司应按协议给业主提供良好的服务,业主应依协议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一种不履行协议的违约行为,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956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22177元因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额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酌定由被告按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百分之三十承担逾期违约金即2086.80元(6956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华、刘烈林向原告洪湖市祥生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6956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2086.80元,合计9042.80元。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28.4元,由被告胡志华、刘烈林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光荣人民陪审员 杨少华人民陪审员 甘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