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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山东国舜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赵德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国舜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赵德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731号原告山东国舜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五峰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张光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冰,男,生于1991年1月18日,汉族,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赵德银,男,生于1973年11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山东国舜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德银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笑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国舜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国舜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0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赵德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赵德银分别于2013年10月、12月在原告处购买换热机组两套,价格分别为260000元和86000元,共计34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换热设备,被告赵德银数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设备款157000元未还。双方结算后,被告2015年7月7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赵德银为乙方,“截止2015年7月7日前,双方确认乙方共计欠甲方货款壹拾伍万柒仟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双方共同遵守。一、以上欠款壹拾伍万柒仟元,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二、若双方发生纠纷由长清区法院处理。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甲方:山东国舜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乙方:赵德银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签字确认。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欠款。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德银在原告处购买换热机组,并支付部分货款,剩余欠款也达成还款协议,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山东国舜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被告交付换热机组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载明,被告赵德银尚欠付原告货款157000元,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拒不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德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国舜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57000元。二、被告赵德银自2016年3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15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山东国舜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限被告赵德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赵德银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笑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