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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2014年12月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应川,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明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邻水县柑子镇春和村5组公路上,听见被害人张某某因“50元维权费”一事在骂自己,遂双方互骂,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邻水县柑子镇春和村5组马路边包谷地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掉下土坎受伤。经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书面谅解。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鉴定文书,经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耻骨骨折及胸12椎体骨折对张某某构成轻伤二级伤害,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对张某某构成轻伤一级伤害,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对张某某构成重伤二级伤害,综上所述,张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3.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6张。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和王某某是柑子小学的退休教师,王某某是我们教师退休协会的,王某某找我交50元钱到教师退休协会,作为他们上访的经费,上访是为了多归工资。2014年5月9日18时许,我在柑子镇春和村5组堰沟的坡地上用镰刀扯胡豆,王某某就问我那50元钱得不得拿,我说没得,我没理他,然后他就上来踢了我一脚,然后又把我左手拿住甩就把我甩到坡地下边的马路上了,我当时感觉手“抓”起了,背有点痛,我就走起回去了。回到家就恼火得很,就报警了。当时我右手拿的镰刀,左手拿的胡豆,我们没有发生抓扯。我的伤是王某某把我左手反纠起把我从坡坡地上甩到下边马路上摔伤的。我跟他是面对面与马路平行站在包谷地里,我是左侧身向外摔的,左半边身子着地。5.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当天只听见张某某在骂王某某,后二人在互骂,但我干活的地与张某某隔了一坡,没有看见二人是否打架。(2)证人徐某的证言,2015年5月9日晚,我回家看见张某某躺在沙发上喊痛,左手小臂到手腕的位置已经肿了,后联系120的急救车就将张某某送到医院了。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5月9日18时,我走到春和村5组马路弯处就听到张某某在骂人,我听到她说有人骗她50元钱,我就晓得是骂的我,只有我找过她交50元钱的维权费。我很气愤就问她:你骂哪个?她就说老子就是骂你龟儿。我就跟她互骂起了,我们一边骂,一边往前走,她先走到包谷地东边,我继续往前面走也走到包谷地的下边马路处。她在上面挥舞着镰刀,骂我说:你龟儿有种就跟老子上来。我听到后就上去了。同时她拿了镰刀往我这边走,我就从包谷地的西边过去了,我们走近后,她左手拿镰刀乱劈乱舞,我开始躲了几下,后头我就用左手接住了她拿镰刀向下舞的左手手腕,当时镰刀把的前面就打在我左手腕上起了个小包,张某某左手使劲拖没拖脱,就用右手接过镰刀,我怕她右手拿镰刀舞到我,就把手放了。她也没注意,就借那个拖劲退了几步,在包谷地边又踩滑了,就跌下去了。我亲眼看到她下去的时候,身子晃了几下就跌坐在路上,头向后仰了一下,头未着地,是屁股跟左手先着地。然后她就自己站起来,手里还拿着镰刀就走回去了,我去沟里看了水再回家的。我没有用手脚踢张某某,我们所在的坡地有2米左右宽,事发的包谷地与马路距离两米左右高,路边是泥碎路面,当时我站在包谷地里边,张某某与我面对面,与下边马路呈垂直的位置站位。我们互相拉扯时,我突然放手,她没注意就退到坎坎边,没踩稳就滑下去了。我没想到会发生什么情况,只是想把手松了走,不跟她纠缠。7.户籍证明,王某某出生于1951年5月7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014年12月18日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了张某某的书面谅解。9.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犯罪前科查询比对表,被告人王某某不是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害人陈述的经过有出入;2.没有踢过被害人;3.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一种紧急避险,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的陈述不属实;2.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意外事件;3.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假如构成犯罪,希望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公诉人回辩称:1.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虽然不一致,但能够证实二人是在抓扯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受伤的,不是辩护人提到的意外事件;2.发生抓扯的时候,被告人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的后果,综合全案证据,在主观上,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过失。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对被告人提出其行为是紧急避险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受伤是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在本案中,被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祎人民陪审员  鲁荣明人民陪审员  文谟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振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