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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尚云与张建兵、汤燕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云,张建兵,汤燕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353号原告刘尚云,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张建兵,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汤燕蓉,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刘尚云与被告张建兵、汤燕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兵、汤燕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尚云诉称,��建兵因家庭经营之需多次向刘尚云借款,刘尚云从2009年12月11日至2011年3月14日借款十六次给张建兵,共计997000元。张建兵分别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刘尚云多次向张建兵催收上述借款未果。刘尚云曾于2015年3月向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邛崃民初字第1344号判决:张建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尚云支付借款997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但张建兵未履行该判决。张建兵与汤燕蓉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张建兵和汤燕蓉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汤燕蓉对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344号判决中张建兵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建兵、汤燕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尚云从2009年12月11日至2011年3月14日借款十六次给���建兵,共计997000元。张建兵分别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上述借款分别是:2009年12月11日借款60000元,2010年1月18日借款60000元,2010年2月12日借款40000元,2010年2月27日借款60000元,2010年3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4月19日借款30000元,2010年5月11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6月22日借款50000元,2010年7月12日借款50000元,2010年7月22日借款50000元,2010年10月6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11月7日借款60000元,2010年11月22日借款20000元,2010年12月7日借款60000元,2011年2月18日借款102000元,2011年3月14日借款55000元。刘尚云曾于2015年3月向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邛崃民初字第1344号判决:张建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尚云支付借款997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但张建兵未履行该判决。张建兵与汤燕蓉曾系夫妻关系,于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刘尚云的陈述和其出示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张建兵与汤燕蓉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张建兵、汤燕蓉未予反驳且前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债务发生在张建兵与汤燕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汤燕蓉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刘尚云主张汤燕蓉对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344号判决中张建兵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燕蓉对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344号判决中被告张建兵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汤燕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磊人民陪审员  胡亚洪人���陪审员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