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阮小勇与魏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洪明,阮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洪明,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户籍地福清市,现住。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小勇,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林芳玲,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洪明与被上诉人阮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5)霞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洪明的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被上诉人阮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2014年5月12日、14日,原告阮小勇从其银行账户内转入刘锦荣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2.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3月5日、3月18日、4月13日、7月1日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内各转4万元进入原告账户。3.2015年6月13日,被告出具借款6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条交付原告。4.2015年6月12日、6月13日,被告于自己名下账户通过银行各转账进入原告名下账户33万元、7万元,合计4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所欠的借款60万元及其利息应当清偿。但,因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的立条行为系对先前债务的结算,且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至该立条日,被告尚欠利息的证据,故认定被告于此立条之日仅欠借款本金60万元。鉴此,原告关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转账给其的4万元系偿还先前所欠利息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故被告立条之后所还的款项按民间借贷先还息后还本的惯例执行,即被告于2015年7月1日所还的款项4万元,其用途应为优先偿还立条结算的次日即2015年6月14日起至前述还款日止、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0.72万元,所剩3.28万元用于扣除借款。因此,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仅欠借款56.72万元,其起算利息时间点为2015年7月2日。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因有悖客观事实,不予采纳。原告仅将借款人作为债务人,而未向保证人刘锦荣主张权利,因该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院仅就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小勇借款人民币56.7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56.7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阮小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4900元。宣判后,魏洪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魏洪明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虽然在2015年6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给被上诉人为凭,其本意是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0万元,但遗憾的是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导致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未生效,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形成,被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并非对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14日的转账给案外人刘锦荣各50万元的确认或转移。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非欠条或确认函。虽然上诉人从2014年6月份起至2015年7月份,每月均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4万元,并于2015年6月12、1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合计40万元,但这些款项均系上诉人为案外人刘锦荣综向被上诉人代偿借款,而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自己的借款。同时,也不能因此得出原审判决的结论:即上诉人于2015年6月12、13日的而笔还款合计40万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余款为还息。上诉人所出的借款60万元的借条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刘锦荣三人对前款100万元借款还本付息后的结算及重新确认。原审判决对此缺乏依据,仅为一审法官的主观臆断,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结论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讼争双方的借贷关系未成立,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并非对案外人刘锦荣结欠被上诉人借款的确认或转移。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阮小勇答辩称:1、上诉人称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不是产生新的借贷而是对原来借贷的确认。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借款是对原借贷的确认。上诉人原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该款项汇至刘锦荣的账户,利息系由上诉人支付,40万元的还款也是由上诉人支付。在借条中也是载明阮小勇借到60万元,并不是说借60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明其诉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出借款是否支付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本院认为,从涉案借条所载明的内容看,上诉人魏洪明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阮小勇借款60万元的意思表示明确。虽然被上诉人在借条出具之后并无付款行为,但被上诉人主张款项系在借条出具之前已支付。而根据无争议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14日向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的刘锦荣转账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尔后,上诉人在出具涉案借条的前一日(2015年6月12日)及当日(2015年6月13日)分别向被上诉人转账33万元、7万元(合计支付40万元),并且系由上诉人自有账户汇出。上述两笔款项冲抵后的余款60万元(100万-40万)能够与涉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60万元相一致,结合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后又向被上诉人付款4万元的行为,依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认定涉案借条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担保人刘锦荣对2014年5月的100万元借款扣除上诉人偿还本金40万元之后由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事实。因讼争借款于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前已实际支付,故被上诉人关于讼争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向被上诉人转款系替刘锦荣代偿借款,若借款未实际支付又何需偿还,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亦能反证借款已成就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对达成借款合意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署名,应认定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为上诉人魏洪明。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刘锦荣,其替刘锦荣代偿借款,仅有本人陈述而缺乏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主张是事实,也属其与刘锦荣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仍应对讼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魏洪明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魏洪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审 判 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