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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颉和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颉和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刑初10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颉和木,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江西省彭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彭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颉和木危险驾驶一案,由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9日以彭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颉和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颉和木在彭泽县定山镇东明村祠堂与村民一起吃饭,席间喝了白酒。当天下午14时许,颉和木醉酒驾驶无牌照的ZS150型正三轮摩托车,从该村大屋颉行至定山镇王子小镇旁岔湾喻路口时,与对面行驶在马路右侧的时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时某倒地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故。经鉴定,案发当天提取的颉和木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51.33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颉和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颉和木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颉和木在彭泽县定山镇东明村祠堂与村民一起吃饭,席间颉和木喝了白酒。当天14时许,颉和木醉酒驾驶无牌照的ZS150型正三轮摩托车,从定山镇东明村大屋颉往定山镇中心街方向行驶,途经定山镇王子小镇旁岔湾喻路口时,与对面行驶在道路右侧的被害人时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时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当天提取的颉和木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51.33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随即接到被害人时某的丈夫喻某电话报警,遂派员赶至现场将颉和木带往彭泽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颉和木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传唤颉和木接受讯问,颉和木经讯问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颉和木与被害人时某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颉和木于2016年2月2日向时某赔偿人民币15000元,时某出具谅解书,要求免予追究颉和木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颉和木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案发当日其醉酒驾驶摩托车途径事发路段时,在与对面一辆电动车会车过程中,其车左前侧刮到电动车左侧后视镜致使电动车摔倒的经过。2、被害人时某的陈述,陈述案发当日其驾车回家途中,被告人驾车从对面快速驶来,将其同其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在地。3、证人颉和寿的证言,证称事发当天中午其和弟弟颉和木一起在祠堂吃饭时颉和木喝了酒。4、证人喻某的证言,证称其接到妻子时某的电话后赶到现场,被告人也在现场,其在将妻子送至医院过程中报了警。5、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颉和木的归案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具体情况。7、机动车驾驶证及彭泽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的证明,证明颉和木未按期申请换领机动车驾驶证,经查询案发时其所驾驶摩托车无网上申请登记挂牌记录。8、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在送检的颉和木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的情况。9、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颉和木负事故全部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11、彭泽县公安局定山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颉和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牌照摩托车,与对面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颉和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颉和木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颉和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芳审 判 员  徐 非人民陪审员  陶武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危星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