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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与汪秋月、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汪秋月,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24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宝娜,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秋月,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打工人员,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百湖花园小区S-01号商服楼4-5号。负责人:李雪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冷,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与被告汪秋月、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宝娜、被告汪秋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汪秋月驾驶的黑E093**号轿车与案外人禹红楠驾驶的黑EHW2**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姝)、宋永伟驾驶的黑EW63**吉普车发生碰撞,致使黑EHW2**轿车、黑EW63**吉普车受损。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八百垧分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秋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禹红楠、宋永伟无责任。另查实,禹红楠驾驶的黑EHW2**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姝,王姝为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876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0时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被告汪秋月为其驾驶的黑E093**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汪秋月一直未支付黑EHW2**轿车车辆所有人王姝的车辆损失费,王姝就汪秋月给其造成的车辆损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提出索赔申请,并同意配合人保财险向汪秋月进行追偿,所以人保财险于2015年10月20日向王姝赔付车辆损失费共计47258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现向被告进行追偿,要求被告汪秋月赔偿车辆损失47258元(包括车辆维修费用46908.88元、施救费3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秋月辩称:车辆发生事故责任认定等都属实,我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汪秋月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已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保险人汪秋月赔偿财产损失金额2200元,对于原告的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实被告汪秋月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禹红楠驾驶的黑EHW2**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姝。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我公司的投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王姝为其所有的黑EHW2**号轿车在我单位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876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0时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提交我公司出具的受损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一份、大庆勤华恒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大庆市红岗区长信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拖车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车主与原告共同确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王姝的车辆花费维修费用46908.88元、拖车费用35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提交王姝出具的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王姝出具的索赔权转让书复印件一份(以上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事故后王姝依法向我单位提出索赔申请,并将索赔权转让给我公司。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提交王姝出具的赔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王姝于2015年10月20日收到我单位赔款总计为47258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汪秋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8时04分许,汪秋月驾驶黑E093**黑色比亚迪轿车沿南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五路与创业大道交叉路口处(创五岗)时,遇禹红楠驾驶的黑EHW2**白色福特蒙迪欧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相撞。相撞后黑EHW2**白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失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永伟驾驶的黑EW63**黑色江淮瑞鹰吉普车相撞,致使宋永伟受伤,三方车辆受损。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百垧分局出具的垧公交认字(2015)第2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秋月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禹红楠、宋永伟无责任。另查明,禹红楠驾驶的黑EHW2**白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姝,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87600元。事故发生后,黑EHW2**白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因拖车产生拖车费350元,该车辆在大庆勤华恒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46908元,以上共计47258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王姝车辆损失共计47258元。王姝为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将原告对其赔付款项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再查明,被告汪秋月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汪秋月给付了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款2000元。又查明,案外人宋永伟于2015年8月27日以汪秋月、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修理费14890元、医疗费227元、误工费75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汪秋月给付原告宋永伟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此款于2016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汪秋月不能在2016年5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永伟各项损失10000元,则被告汪秋月给付原告宋永伟各项损失1489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汪秋月赔偿车辆损失47258元(包括车辆维修费用46908.88元、施救费3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鉴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已经向被告汪秋月给付了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款2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汪秋月赔偿车辆损失47258元(包括车辆维修费用46908.88元、施救费3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汪秋月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黑EHW2**号福特蒙迪欧轿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向被保险人王姝赔付了车辆损失后,可以向肇事者代位求偿。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2015年7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汪秋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承保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对禹红楠驾驶的黑EHW2**号福特蒙迪欧轿车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汪秋月认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其赔付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且原告主张黑EHW2**号福特蒙迪欧轿车所受全部损失由被告汪秋月承担,故被告汪秋月应当承担赔偿黑EHW2**号福特蒙迪欧轿车车辆损失的责任。关于黑EHW2**号福特蒙迪欧轿车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黑EHW2**号福特蒙迪欧轿车共花费车辆维修费46908.88元、拖车费350元,共计47258元,故本院对该车辆损失的数额予以支持。现原告已经向黑EHW2**号福特蒙迪欧轿车车辆所有人王姝赔付车辆损失47258元,故被告汪秋月应当给付原告车辆损失47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秋月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车辆损失472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汪秋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