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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6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贡某某与辛某某离婚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35号原告贡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富县人。被告辛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原告贡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某某、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7月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8日生一女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感情较好,2013年9月辛某某驾驶原告父亲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由被告与原告之父共同赔偿受害人115000元,其中被告承担45000元,原告之父已经支付了50000元,而被告分文未付。此外,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尽家庭义务,而且有酗酒的恶习,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7月分居至今,无和好希望,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涉诉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辛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辛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月8日生一女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和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导致现在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父母干涉原、被告的生活。被告只是偶尔和朋友喝酒,并没有酗酒的习惯。原告称被告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并不属实,事实是孩子吃饭都是被告来做,原告根本不会做。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属实,但并非被告不愿意支付受害人45000元,而是因为原告的家人让其先拖着不要出钱,但后来原告的家人不愿意出钱,而想让被告一人来支付所有费用。原告诉称共同债务为45000元,但事实上除此之外,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有其他债务。共同财产有婚庆设备一套。被告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复印件2支。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他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以及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其对借款的事根本不知情。对经质证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7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月8日生一女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涉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诉讼离婚,其唯一法定条件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没有责任心,不尽家庭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其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婚姻生活数年并育有一女,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尊重对方,包容对方,仍有望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汉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