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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9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已经脱审的车牌号为苏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东三环高架快速路秦洪桥辅道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5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上官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检测笔录;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已经脱审的机动车辆,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顶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