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陈某甲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王山菜场内,将孙明龙出租屋楼下放置的一辆价值640元的红色豪爵SUZUKI牌HJ125K摩托车盗走。(二)2015年9月30日2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洪某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王山建材厂内,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出租屋门口一辆价值1400元的大力神DLS150-9R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以150元销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盗窃二次、犯罪金额2040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在一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下载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5)西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轿子山监狱证明、证人陈某甲、张某某、聂某、洪某、陈某乙、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区发改鉴字(2015)416号、41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烜(代) 关注公众号“”